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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西知初字第368号

杭州英普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与杭州黄龙天地文体娱乐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8)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9-28
公开日期
2014-07-04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当事人
杭州英普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杭州黄龙天地文体娱乐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02年)》: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知初字第368号

原告:杭州英普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晓光。

委托代理人:王利民。

委托代理人:陆琼瑶。

被告:杭州黄龙天地文体娱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单建龙。

委托代理人:吴旭华、黄建国。

原告杭州英普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杭州黄龙天地文体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利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是专辑《鸟人艺术·好歌天天唱》的著作权人。该专辑收录了《两只蝴蝶-庞龙》、《狼爱上羊-汤潮》、《纤夫的爱-于文华、尹相杰》等132首畅销金曲,其中包含音乐电视作品(即MTV)《老了》。2011年4月29日,该公司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权利。被告未经该公司许可,亦未经原告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场所内以卡拉OK方式向公众放映音乐电视作品《老了》,侵犯了原告的复制权和放映权,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请判令

被告:1、立即停止播放并从曲库中删除作品《老了》;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4000元(其中合理费用约为64元,损失计算至本案起诉之日);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本案仅涉及MTV中的部分权利,应降低侵权的赔偿标准。原告提出的合理费用和经济损失明显过高。被告主观过错程度轻微,侵权性质较轻,侵权时间较短,给原告造成的后果并不严重:涉案作品的点击率不高,实际上只起到扩充歌曲库的作用,且系点唱系统供应商随点唱设备提供并保证合法版权;被告不纯粹以涉案作品营利,不存在发行、出租等侵权行为;在实践中,音乐作品的许可使用费并不高;原告享有的著作权期限为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至起诉之日仅3个月。希望法院考虑上述事实及客观因素,依法做出公正判决。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专辑《鸟人艺术·好歌天天唱》正版光盘。2、授权书。证据1-2证明:原告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享有相应权利。3、(2011)浙杭西证民字第3854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2,无异议。证据3,公证书所附消费发票金额中所包含的酒水等费用不属于合理费用;当庭播放公证刻录的光盘显示很多歌曲只有片头,未完整播放。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无异议的证据1、2,予以认定。证据3,具有真实性,对于费用,原告解释被告的包厢设有最低消费标准,即1700元左右,被告未予否定;虽然所附光盘显示未完整播放整个音乐电视作品,但根据常理,用于营业的卡拉OK点唱设备设置的必定为完整的音乐电视作品,既然公证光盘中已显示有片头等部分,即可以推定该MTV能完整播放。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鸟人艺术·好歌天天唱》专辑的光盘显示版号为ISRCCN-E02-10-348-00/V.J6,制作和著作权人均为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鸟人艺术公司),并有“敬告:本专辑全部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归属于鸟人艺术公司,未经许可,不得使用,违者必究”字样。播放该专辑,其中包含音乐电视作品(即MTV)《老了》。2011年4月29日,鸟人艺术公司出具授权书,就其享有著作权的音乐电视作品(MV/MTV,以附件所附音乐电视作品清单为准),授权原告于浙江省内在卡拉OK经营行业独家行使如下专有权利:许可卡拉OK经营者复制音乐电视作品并保存在卡拉OK存储设备中;放映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音乐电视作品;许可或授权卡拉OK经营者按上述方法使用并向卡拉OK经营者收取费用的权利,包括收取本授权书签发前的所有应当支付给本公司的费用等,且原告可以自己的名义向任何第三人主张权利。授权期限为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授权书所附作品清单中有《老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琼瑶向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申请公证保全。2011年6月2日,该公证处两名公证人员与陆琼瑶来到杭州市玉古路西湖体育馆南面一楼的娱乐场所,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进入833号包房,陆琼瑶使用包房内安置的歌曲点播机点播了包括《老了》在内的歌曲,在播放过程中,由公证人员对播放画面进行了录像。支付消费款后取得由该KTV经营场所工作人员开具的加盖有被告发票专用章的发票一张,金额为1760元。经该公证处计算机刻录设备将录像刻录在光盘内。该过程记载在(2011)浙杭西证民字第3854号公证书中。上述光盘在庭审中播放,《老了》MTV与原告提交的专辑《鸟人艺术·好歌天天唱》正版光盘中的《老了》MTV相同。另查明,被告的注册资金为300万元,经营范围为卡拉OK服务。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受著作权法的保护,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的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老了》MTV作品,是制作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根据歌曲的内容创作的具有一定情节画面的作品,在制作过程中包含了导演、表演者、造型、灯光、摄制、剪辑等创造性劳动,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此类“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原告提交的正式出版的《鸟人艺术·好歌天天唱》专辑上所显示的作品署名可以证明鸟人艺术公司为《老了》MTV作品的制作者,享有著作权。经鸟人艺术公司的授权,原告于浙江省内在卡拉OK经营行业独家行使许可卡拉OK经营者复制、放映该作品等权利,并有权以自己名义维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卡拉OK经营者,在其KTV歌曲库中提供了该MTV作品,消费者对其进行点播时,即在点播设备上向不特定的公众放映。被告的上述行为,系未经权利人许可,以放映的方式传播涉案作品,侵犯了原告的放映权,被告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赔偿4000元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其没有证据证明该赔偿额是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不予支持。本院将考虑涉案MTV的作品类型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时间较短,为一首歌的时间;公众在卡拉OK场所内消费时主要是唱歌,侧重于歌曲,同时放映的MTV作品起到辅助性视觉效果作用;被告的注册资金为300万元,经营范围即为卡拉OK服务;被告的主观过错等因素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在本案中所分摊的合理费用,按照法律规定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6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杭州黄龙天地文体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从卡拉OK点唱曲库中删除涉案MTV作品《老了》。

二、杭州黄龙天地文体娱乐有限公司赔偿杭州英普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人民币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杭州英普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杭州黄龙天地文体娱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杭州英普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负担20元(已支付本院),杭州黄龙天地文体娱乐有限公司负担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红萍

审 判 员  王呈虹

代理

审判员  吴俊洁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韦 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