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婺白商初字第301号
原告:罗某,市路桥区蓬街镇镇西村10区12号,现住杭州市江干区笕丁路168号11幢a13(公民身份证号码:3310041985********)。
被告:金华××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帆街××帆××地××楼××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原告罗某为与被告金华××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 邵秋玲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被告协商于2010年12月31日前由被告支付欠款6000元。欠款来源于原告上班期间为公某购买的办公装饰仿真花、无线路由、摄影器材等及网络制作设计提成。2010年12月,原告致电被告要求还款,被告以他人未付货款为由不予还款。后原告多次致电,被告均不接电话,也不予理会。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6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⒈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的诉讼主体资格。⒉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6000元的事实。
被告在庭审中答辩称:原告于2009年6月加入公某成为股东之一,占20%股份,出任公某总经理职务,负责技术部门工作及公某日常管理。2010年6月,原告以家中需用钱为由提出辞职,公某股东王某某与周某某用个人财产购买了原告的股份,并与原告签订了有关离职的事项声明。本案6000元欠款是原告在公某时进行网站制作的业务提成及垫付部分办公用品的费某,因原告坚持要拿提成,所以公某出具了欠条。根据双方签订的离职声明,原告负有一定的网站维护义务。现在公某很多网站出现问题,要求原告去维护,原告不但不维护反而恶意攻击。有部分网站公某已另外安排技术人员重新制作,给公某造成了一定损失。公某也曾与原告协商让其帮忙解决网站问题,且承诺解决网站问题就支付6000元。原告在其qq群里散发不利于公某形象的言论,且其经手的业务货款至今未结回。原告在金华××房东找到公某要求支付原告尚欠的4个月房租及水电费,影响了公某的形象。原告未处理好这些事情前公某不会支付6000元欠款。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当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⒈《关于罗某辞职事宜声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离职时与公某签订协议并约定权利义务的事实。⒉公某客户网站问题反映三份,用以证明离职声明中约定网站出现运行问题的事实。⒊出货单四份,用以证明原告经手销售的货物至今尚未结款的事实。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证意见如下: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⒉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提出异议,认为上述网站是2009年制作,不能保证一直运行正常,需要公某技术人员处理。
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⒋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提出异议,认为其只是代为签字,货款应当由公某向黄卫星追回。
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原系被告股��之一。2010年7月29日,原告将其股份转让给公某其他股东周某某、王某某后辞职,双方签订《关于罗某辞职事宜声明》一份。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兹金华××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欠罗某人民币共合计陆仟元正(¥6000),经协商于2010年12月31日前支付(网站提成、买材料费某等)。”上述欠款被告至今未予给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于2010年7月29日经过结算后确认被告尚欠原告6000元,被告应当承担按期支付欠款的民事责任。因双方并未约定该笔欠款系附条件支付,故被告辩称要求原告处理好网站维护、尚欠货款等事宜后再行付款缺乏依据,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金华××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罗某欠款6000元。本案受理费25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金华××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邵秋玲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代
书记员施美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