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碑民三初字第00877号
原告:陕西长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世纪大道东段北侧奥林匹克花园A6幢172室。
法定代表人:柳金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军,男。
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北路1号。
法定代表人:孙永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尚静涛,女。本院在审理原告陕西长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陕西长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陕西长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陕西长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撤回起诉。诉讼费35574元,减半收取17787元,由原告陕西长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马利群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何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