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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余瓶民初字第179号

丁德华与倪水木、倪文伟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9-2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丁德华;倪水木;倪文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瓶民初字第179号

原告:丁德华。

被告:倪水木。

被告:倪文伟。两被告共同的

委托代理人:宋广华、李继辉,杭州市华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丁德华为与被告倪水木、倪文伟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江云丰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德华,被告倪水木、倪文伟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宋广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德华诉称:原告经朋友介绍,到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长命村上泗组上泗村55号为被告倪水木做装修。从2010年5月25日开工到2010年10月11日止,原告等十几个人做工五个多月,连生活费合计借支了35000元,尚余62304.2元工程款未领取。另外原告还做了点工七个,计1050元。现原告的泥工工作全部结束,被告倪水木叫其儿子即被告倪文伟找人来丈量平方,等平方数确定后由被告倪水木确认签字。现场负责人施明要原告结算,原告请杭州市装修公司帮其做好了结算,把结算单交给现场负责人施明。但施明拿到结算单后一拖再拖,相应的工程款二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等工人曾为此报警,并向杭州市人民政府信访办和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人民政府信访办上访要求二被告支付所欠款项,但均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工资款62304.2元及七个点工报酬1050元,合计63354.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支付工资款45354.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丁德华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装修平方数清单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完成装修工程量的事实。2、杭州建筑装修公司决算书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总计为被告完成直接工程量为87659.2元以及点工1050元的事实。3、搬运费清单一份(原件)及搬运费综合价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确认尚欠搬运费9645元的事实。二被告共同辩称:二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不存在所谓的雇佣关系或装饰装修合同关系。被告倪文伟的房屋装饰装修工程是全部承包给一个绍兴人孟百相的,原告是受孟百相的雇佣在被告的房屋做装饰装修工程的。原告到被告处做工后,相应款项都是从孟百相或其指定的管理人王文昌处领取,从未从被告处领款。也就是说,原告在被告处做工,并不是与二被告发生关系,而是受孟百相、王文昌的指派做工的。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当中有一张平方数清单虽有被告倪水木签字,这是由于当时原告来找被告倪水木,称要向孟百相结算工程量,要求被告倪水木在清单上签个字证明一下,这种情况下被告倪水木才签字的,所以清单上面也没有单价。二被告不清楚原告到底有没有找孟百相索要工程款,但其现在直接找被告主张权利,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因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倪水木、倪文伟为支持其主张,共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孟百相提供的记帐联一份(复印件),但上面有孟百相签字确认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告的总施工款项为72000元,由王文昌经手支付给原告45000元。2、领款清单一份(复印件),但上面有孟百相签字确认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告已向孟百相或王文昌处领取了35000元。3、领(付)款凭证两份,用以证明:(1)原告从王文昌处领取了其诉讼请求中的7个点工报酬1050元;(2)证明原告从王文昌处领取4000元。4、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从“老梦”(孟百相)处领取款项4600元的事实。上述四项证据共同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或装饰装修合同关系,而是原告与孟百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或装饰装修分包关系的事实。5、领(付)款凭证八份,用以证明孟百相从被告处已领取工程款203000余元的事实。说明被告是将装饰装修工程承包给孟百相,至于原告与被告并没有任何关联。6、收条一份,用以证明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长命村村民委员会已向原告垫付了18000元。7、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倪文伟已支付由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长命村村民委员会垫付的款项18000元的事实。上列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认为这是预算清单,不是决算清单,不能作为结算清单来主张权利,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该证据虽为预算清单,但在工程完工后由被告倪水木签字确认相应工程量,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认为是原告单方面的行为,仅仅是一种陈述,与被告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3,被告认为搬运清单无非是一个量的清单,上面的签字系被告倪水木所签,但是该搬运费应当由孟百相来结算。对搬运费综合价,被告认为这是原告自制的单子,仅仅是一种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不予确认。(二)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认可拿到35000元,没有异议。但是另外10000元是通过老乡宋仁斌借的,原告还打了借条。证据2,原告没有异议。证据3,原告主张对1050元出具领款凭证属实,但并未实际拿到钱。4000元是拿到的,但并不是本案款项之内,而是另外的工程的款项,与本案无关。证据4,原告认为该4600元即证据3中的领取的4000元这一笔钱。

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与证据1、2、3、4所体现部分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相互印证部分内容,并据以认定本案相关事实。证据5,原告认为是被告的内部帐目,与其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故不作认定。证据6、7,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倪水木系被告倪文伟父亲。倪文伟在位于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长命村上泗组上泗村56号家中建造房屋,装修工程交由孟百相负责施工,其父倪水木负责帮忙照看、监管。原告丁德华经朋友介绍,到倪文伟家中做装修,具体承担泥工工作。丁德华就施工工程款与项目负责人孟百相及其指定的管理人王文昌商洽,工程款预算估计72000元。施工期间,丁德华均由孟百相或王文昌处领取工程款,共计领取40050元。工程完工时,倪水木在丁德华工程量清单上签字确认工程量。丁德华就工程量单方制作了决算书,工程款87659.2元,另加点工1050元及搬运费9645元,合计98354.2元。丁德华曾就剩余工程款项向倪水木、倪文伟催讨并引发纠纷,倪文伟所在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长命村村民委员会垫付了18000元,该款后由倪文伟支付,丁德华对此亦予以认可。现丁德华以倪水木、倪文伟仍拖欠45354.2元工资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倪水木、倪文伟予以支付。倪水木、倪文伟则以装修工程承包给孟百相施工,与丁德华之间不存在装饰装修合同或者雇佣关系,要求驳回丁德华的诉讼请求。案经开庭,双方各执一词,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丁德华要求被告倪水木、倪文伟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工资款),关键看其请求权基础是否成立,即原、被告双方之间是否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或者雇佣关系,被告倪水木、倪文伟是否负有付款义务。对此,原告丁德华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告丁德华在本案中自认其就相关工程均与孟百相和其指定的管理人王文昌商洽,具体施工受其指派,相应的工程款亦向孟百相或王文昌领取,并无证据能够证明其与被告倪水木、倪文伟发生法律关系。而仅凭被告倪水木在工程量清单上的签字,尚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或者雇佣关系。故原告丁德华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德华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34元,减半收取467元,由原告丁德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34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江云丰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