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黄商初字第1929号
原告:金某。
被告:於某某,身份证号码33260319620911447x,住台州市黄岩区院桥镇下山头村92号。
被告:沈某某。
原告金某与被告於某某、沈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8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新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被告於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起诉称:2010年9月24日,被告於某某由被告沈某某担保向原告金某借款22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载明:“兹向金某借到金额现金人民币贰万贰仟元人民币(22000.00元)。暂定期限300天。如到期未还,可直接向黄岩区人民法院起诉,本人愿承担自借款之日起算按月利率1%计付的利息损失并自愿偿付一切经济损失。担保人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后被告於某某未能归还,被告沈某某亦未承担保证责任。现要求被告於某某归还借款本金,被告沈某某负连带责任。
被告於某某答辩称:实际借款是10000元,借条出具了22000元,并已支付利息5600元。被告沈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两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於某某由被告沈某某担保向原告借款22000元的事实。被告於某某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实际向原告借款只有10000元,而借条出具是22000元。本院向被告沈某某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被告沈某某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於某某的质证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於某某由被告沈某某担保向原告金某借款22000元,有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借款后被告於某某未能归还,被告沈某某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於某某归还款本息,被告沈某某负连带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於某某称,实际借款10000元,本人且付息5600元。因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於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金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2000元;被告沈某某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元,依法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於某某负担,被告沈某某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
审 判 员 张新明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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