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北民初字第1727号原告孙某,唐港铁路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被告张某。
原告孙某诉被告张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4年8月22日婚生一子张明哲。原被告刚结婚时感情还可以,后被告与原告母亲之间因经济问题产生矛盾,原告在中间没有调和成功。另原告和被告因为年龄问题无法沟通,原、被告之间夫妻关系淡漠,双方已六年无夫妻生活。婚生子张明哲一直随原告及姥姥生活,被告没有尽到做父亲的责任,孩子甚至对被告有恐惧感,被告在家时,孩子连回家取东西都不愿意。原告为了家庭,委曲求全地和被告生活了多年,被告没有任何改变。为此,原告认为双方已无夫妻感情,无法共同生活,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子张明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张某未出庭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4年8月22日婚生一子张明哲。2011年5月31日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明哲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孙某与被告张某离婚。诉讼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颖
代理
审判员 李 蕊
代理
审判员 孟雅廷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庄 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