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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沂南民初字第2565号

林本梅与刘汝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沂南民初字第2565号

原告:林本梅,女,196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

被告:刘汝红,男,195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沂南县农业局职工,住沂南县。

原告林本梅诉被告刘汝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本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汝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本梅诉称:被告刘汝红以资金不足多次向我借款,2009年9月1日,累计借款101000元,被告刘汝红给我出具借条一份,我多次催要,被告刘汝红延付至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1000元及利息。被告刘汝红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日,被告刘汝红给原告林本梅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林本梅现金101000元大写:壹拾万元零壹仟元整,借款人:刘汝红2009年9月1日”。原告林本梅多次催要,被告刘汝红拖付。2011年8月22日,林本梅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同日,本院作出(2011)沂南保字第416号民事裁定书,对刘汝红银行存款101000元(工资账户)予以冻结。2011年9月7日,原告林本梅以要求被告刘汝红偿还上述借款本息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的事实,欠款借据原件一份及户籍证明、沂南县人民法院(2011)沂南保字第416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认定,其有关证明材料均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公民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林本梅要求被告刘汝红归还借款101000元的诉讼请求,有原告林本梅的陈述及被告刘汝红出具的借条原件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间利息,原告诉称被告承担借款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刘汝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权,由此可能产生对被告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汝红偿还原告林本梅人民币101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林本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20元,诉讼保全费1025元,共计3345元,由被告刘汝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以聪

审 判 员  于 洋

人民陪审员  王正业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胡发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