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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善商初字第576号

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与周某某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诉被告;周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善商初字第576号

原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世纪广场办公楼10a。

负责人:金某。

委托代理人:薛某。

被告:周某某。

原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诉被告周某某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一川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薛某、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起诉称:2010年4月1日6时25分许,被告周某某驾驶牌号为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魏俞线由南往北行驶,行驶至魏俞线3km+280m嘉善县姚庄镇姚庄大道路口时与余某某驾驶的沿魏俞线同向行驶到姚庄大道路口左转弯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余某某受伤以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5月12日嘉善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周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对该事故周某某负同等责任。被告周某某事故发生时所驾驶的车辆投保原告处。余某某于2010年5月18日向嘉善县人民法院提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诉讼,请求原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其进行先行赔付。在法院主持调解下,原告已经在机动车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范围内赔偿余某某8205元,依据《机动车保险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款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就原告已垫付的费用向被告追偿。

被告周某某辩称:嘉善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对该事故负同等责任,现事故总的损失只有10805元,被告已支付了2600元,还要让被告承担8205元,就等于让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不符合交警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作出的负同等责任的处理,此外,被罚款、扣车等,使被告也蒙受了很大的经济损失,故要求法院公正裁决。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2010)嘉善民初字第1141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招商银行对账单原件各一份,证明: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害人余某某向法院起诉,原告依法院民事调解书向余某某先行垫付8205元的事实。2、保单抄件、周某某行驶证复印件、周某某驾驶证(假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摩托车交强险投保原告处的事实。被告周某某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当庭予以认定。被告周某某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现法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1日6时25分许,被告周某某驾驶牌号为浙fl4b63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魏俞线由南往北行驶,行驶至魏俞线3km+280m嘉善县姚庄镇姚庄大道路口时与余某某驾驶的沿魏俞线同向行驶到姚庄大道路口左转弯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余某某受伤以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5月12日嘉善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周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对该事故周某某负同等责任。被告周某某事故发生时所驾驶的车辆投保原告处。余某某于2010年5月18日向嘉善县人民法院提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诉讼,请求原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其进行先行赔付。在法院主持调解下,原告已经在机动车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范围内赔偿余某某8205元,依据《机动车保险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款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就原告已垫付的费用向被告追偿。

本院认为,原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辆的交强险,理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周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造成事故后,原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对第三者予以赔偿后,有权向被告周某某追偿,故原告之诉请,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支付其垫付的交强险82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随前款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一 川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艳容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