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六裕民一初字第00401号

李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9-28
公开日期
2016-10-11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李某甲,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裕民一初字第00401号

原告:李某甲,农民。

委托代理人:邓先虎,六安市裕安区单王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农民。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先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小孩出世以后,被告态度大为变化,对原告和小孩抱着无所谓态度,被告在2008年5月1日不告而别,直到2009年9月份回来。在共同生活的2010年,被告不尽丈夫和父亲的责任,整天在外面混日子,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非常淡薄。2010年腊月28日,被告又不辞而别,到现在为止杳无音信,目前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具诉状,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判令婚生子李某乙由被告抚养,并承担全部费用。被告未予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两本,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婚生子李某乙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婚生子李某乙的身份和年龄。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客观、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6年农历12月26日,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刘某举行结婚仪式,2007年6月22日补领了结婚证书。2008年1月5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逐渐淡薄。2010年农历腊月28日,被告不辞而别,至今杳无音信,原告遂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刘某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由于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农历腊月28日,被告不辞而别,至今杳无音信,严重伤害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李某甲诉请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子李某乙的抚养问题,由于被告刘某现下落不明,故应由原告李某甲抚养为宜,被告刘某应当承担相应的子女抚养费用,本院酌定为每月3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

二、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李某甲抚养,被告刘某自2011年9月1日起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300元至婚生子李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红枫

审 判 员  晁 禺

人民陪审员  冯 志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洪 泓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