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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青民一初字第1126号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青民一初字第1126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9-2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南宁市兴宁区XX服务社;杨XX;庞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青民一初字第1126号原告南宁市兴宁区XX服务社,住所地:南宁市望州路**。法定代表人陈XX,社长。被告杨XX,男,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新竹路北二里**房。被告庞XX,女,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伍辉,广西君桂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秦婧,广西君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宁市兴宁区XX服务社诉被告杨XX、庞XX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宁市兴宁区XX服务社法定代表人陈XX、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秦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总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3日上午9时许,原告无意在“百度”搜索输入“南宁市XX服务社”时,发现一个“识破黑三轮的‘马甲’”的网页链接,原告点击进入之后看到登载在《中国XX运输》杂志2006年第9期的文章《识破黑三轮的‘马甲’”》,作者为两被告杨XX、庞XX。该文中有一段内容为“自2005年6月以来,在广西南宁市街头穿梭的一种电力三轮车引起人们的注意,这种三轮车外形统一,车头是带后视镜的摩托车样式,后部安装着可搭乘二人的座椅,贴在车座后面的一张大纸上写着‘政府再就业工程、南宁市XX服务社、社区居民出入接送车’几行大字。据悉XX服务社于去年年中成立,该社负责人陈某从廊坊市以每辆2900元的单价购买了一批电动三轮车,经‘包装’后,以每辆4100元的价格出售,在市区从事非法营运服务,还规定每年每月缴100元管理费”。《识破黑三轮的“马甲”》提到的电动三轮车是南宁市劳动局就业服务管理中心为了解决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的问题而采取的便民措施,这些车由廊坊市XX电动车有限公司生产的运输工具。所谓“每辆2900元的单价”是一台裸车的价格,不包括电瓶,4100元是每辆安装电瓶之后的出卖价格。原告认为,被告杨XX、庞XX发表的批评性新闻报道《识破黑三轮的“马甲”》,基本内容虚假、失实,文章措辞足以使读者对原告南宁市兴宁区XX服务社以及作为该社法定代表人的陈XX产生质疑,影响其正常工作和生活及赢得的社会公正评价,在相当程度上扩大了不良影响,致使南宁日月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断了与原告签订的《清理公共设施非法“小广告”承包协议书》,无法再开展有偿的清洁工作,造成经济损失33059.10元。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

一、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的名誉权,并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二、两被告连带赔偿因不实报道导致原告中断开展有偿清洁工作的经济损失33059.10元;

三、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两被告共同辩称:

一、两被告所写文章内容真实,无诽谤他人的内容,是根据南宁市XX管理处的行政处罚决定及其他法律文书所写的,是真实的反映,没有虚构的,而且对原告没有任何损害,不存在侵害原告的名誉权。

二、文章依据是根据公证的判决所写,没有违反法律和道德规范,被告所写文章是依据南宁市西乡塘的行政判决,并取得了中院的确认。

三、被告主观上面没有恶意,出版自由和言论自由是法律赋予每个公民的权利,被告也没有从中获利,只是作出适当的评论。

四、被告对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报告享有特许权。

五、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与被告的报道没有因果关系。

六、两被告不构成适格的主体,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在《中国XX运输》杂志2006年第9期发表了文章《识破黑三轮的“马甲”》,该文第一段内容如下:自2005年6月以来,在广西南宁市街头穿梭的一种动力三轮车引起了人们的注意,这种三轮车外形统一,车头是带后视镜的摩托车样式,后部安装着可搭乘二人的座椅,贴在车座后面的一张大纸上写着“政府再就业工程、南宁市XX服务社、社区居民出入接送车”几行大字。据悉,XX服务社于去年年中成立,该社负责人陈某从廊坊市以每辆2900元的单价购买了一批电动三轮车,经“包装”后,以每辆4100元的价格出售,在市区从事非法营运服务,还规定每车每月缴100元管理费。第二段内容如下:南宁市公路运输管理处对此类非法运营车辆予以坚决取缔。2005年6月30日,兴宁区综合执法队巡查至火车站一带时,查到一辆上述样式的无牌的电动三轮车……执法人员强制将三轮车送停车场保管,责令当事人在十五日内到南宁市公路运输管理处接受调查。2005年9月5日上午,XX区综合执法队在明秀西路例检时又发现一辆相同样式的无牌电动三轮车……执法人员依法暂扣该电动三轮车,车主巫某拒绝签收暂扣物品通知书,且迟迟不到南宁市公路运输管理处接受处理。第三段内容如下:XX服务社负责人陈某不服,认为南宁市公路运输管理处无权处理此案,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一审判决XX服务社败诉。……第四段内容如下:原告陈某不服一审判决又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定南宁市公路运输管理处对该社正在运载乘客的电动三轮车予以暂扣的处理,适用法规正确,行为合法,故维持原判,驳回上诉。该文还附有被告杨XX提供的图片一张,该图中三轮车车座背面印有如下字样“组织机构代码:L07720XX-X南宁市XX服务社社区居民出入接送车(老弱病残孕免费服务)(法人登记证书)(南兴民证字第0700XX号)监督电话:560****”。另查明,两被告系南宁市XX管理处职工。南宁市XX服务社是2004年4月21日经南宁市劳动就业服务管理中心认定的灵活性就业劳动组织,并领取了《南宁市灵活性就业劳动组织证书》(注册号:4501200XX),该证书载明:负责人是陈XX,有效期自2004年4月21日至2005年4月21日,经营服务范围:送水服务、净菜配送、家政运输。2005年6月17日,原告陈XX以个人名义成立了南宁市XX社区服务社,并领取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06年3月21日注销了南宁市XX社区服务社。南宁市兴宁区XX服务社成立于2006年4月10日,经南宁市兴宁区民政局批准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南兴民证字第0700XX号),法定代表人为陈XX,业务范围:社会公益互帮互助活动服务;社区保障社会化服务;贫弱群体法律维权援助服务。2006年8月9日,南宁市兴宁区XX服务社(乙方、承包方)与南宁日月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甲方、委托方)签订了一份《清理公共设施非法“小广告”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以包人工、材料、技术、运输和安全的形式,全权负责合同范围内的小广告的清理工作,承包期限为壹年,甲方每月向乙方支付服务费用11200元。2006年12月15日,南宁市日月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南宁市XX服务社发出了一份《关于解除与南宁市XX服务社“清理公共设施非法‘小广告’承包协议”的通知》,称:最近我公司在网上浏览得知你社并不是政府支持的“再就业工程”服务工作,而是打着“政府再就业工程”的旗号与我公司签订的政府清洁工程治理非法“小广告”的有偿服务工作,属于欺骗行为,……我公司决定从2007年1月1日起解除你社2006年8月9日与我公司签署的《清理公共设施非法“小广告”承包协议书》,终止与你社的承包服务关系。还查明,南宁市西乡塘法院于2005年8月9日受理了南宁市XX服务社诉南宁市公路运输管理处、第三人周国宏不服交通运输管理行政强制措施纠纷一案((2005)西行初字第10号),经查,南宁市XX服务社属于个体工商户性质,故依法变更陈XX为该案原告。西乡塘法院判决维持南宁市公路运输管理处于2005年7月8日作出第00126XX号《广西道路运输管理暂扣物品通知书》;驳回陈XX关于由南宁市交通运输管理处归还被扣留财产的诉讼请求。陈XX不服,上诉至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认为……上诉人经营的南宁市XX社区服务社不符合发给营业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条件,未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即从事盈利性道路运输活动。2005年6月24日,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在执法中发现上诉人的职员周国宏驾驶电动三轮车搭载乘客并收取费用。……被上诉人只是暂扣物品,上诉人接受处理或者被上诉人依法作出处理处于待定状态,对被暂扣的物品人民法院不宜作出判决,……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南市行终字第35号判决:维持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05)西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的第一项;撤销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05)西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的第二项。2005年11月2日,西乡塘法院受理了陈XX诉南宁市公路管理处、第三人巫桂伟行政强制措施纠纷案((2005)西行初字第18号),该院认为,南宁市公路管理局暂扣的电动三轮车,系巫桂伟以4600元的价格向南宁市XX社区服务社购买所得,……陈XX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驳回了陈XX的起诉。

本院认为:关于两被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因新闻报道或其他作品发生的名誉权纠纷,应根据原告的起诉确定被告。只诉作者的,列作者为被告,因此,本案原告将《识破黑三轮的“马甲”》一文的两作者列为被告,符合上述规定。关于两被告所写的《识破黑三轮的“马甲”》是否侵犯了原告名誉权的问题,名誉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对其声誉等体现出的社会价值要求给予公正的社会评价的法定权利。法人的名誉是指社会对其的信用、生产经营能力、生产水平、资产状况、活动成果、贡献等因素的综合评价。关于原告的名誉是否受损,两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名誉权的问题,首先,原告的全称为“南宁市兴宁区XX服务社”,而两被告所写的文章仅在第一段中有“XX服务社”的表述,在该文所附的照片中可以清晰的看到“南宁市XX服务社”的字样,与原告的全称“南宁市兴宁区XX服务社”有所差别。其次,从《识破黑三轮的“马甲”》一文整体内容上看,所写的相关内容是真实的。文章第一段中所表述的“XX服务社”有误,应为南宁市XX服务社,在该文第三段中表述的亦为“XX服务社”,该文前后表述的不一致可能使看到该文的公众对“XX服务社”与“XX服务社”两概念是否属于同一主体产生困惑,但不足以导致公众认为经营“黑三轮”的即为原告“南宁市兴宁区XX服务社”。再次,“南宁市兴宁区XX服务社”、“南宁市XX社区服务社”“南宁市XX服务社”名称近似,且均为同一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这一事实本身就容易让公众对三者之间的关系产生联想,可能因其中之一存在不当行为而对另外两者发生质疑。基于上述几点原因,

本院认为,在两被告所写的《识破黑三轮的“马甲”》中所写的“据悉,XX服务……”的表述确有不当,但不足以使原告的社会评价降低,导致其名誉权遭受侵害。对于原告主张的因不实报道导致的经济损失问题,首先,从原告被核准的业务范围及其主体性质看,原告没有经营盈利项目的资质,其次,如原告认为合同相对方即南宁日月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所称的解除合同事由并非事实或不能成立,可以根据合同双方的约定,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原告所谓的经济损失与两被告写《识破黑三轮的“马甲”》的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南宁市兴宁区XX服务社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南宁市兴宁区XX服务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0102010********。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冬冬

人民陪审员  黄岚岚

人民陪审员  余安宁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梁飞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