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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泾民初字第01018号

泾阳县泾干镇建筑安装公司诉泾阳县中张镇人民政府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9-28
公开日期
2015-01-19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泾阳县泾干镇建筑安装公司,泾阳县中张镇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泾民初字第01018号原告泾阳县泾干镇建筑安装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荣,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中平,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姚文智,陕西太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泾阳县中张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屈春生,镇长。

原告泾阳县泾干镇建筑安装公司诉被告泾阳县中张镇人民政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文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泾阳县中张镇人民政府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砌护渠道施工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施工合同,被告却不能依约履行付款义务,至今欠原告工程款283865.31元。诉请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原告工程款283865.31元;并承担该款从2000年8月1日至付款之日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被告泾阳县中张镇人民政府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砌护渠道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于1999年4月20日签订了砌护渠道施工合同。2、工程款支出情况,证明被告还欠原告工程款283865.31元。3、工程决算审核定案表,证明工程造价509865.31元,有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审核单位的签章确认。4、咸阳信德诚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审核报告,证明工程造价509865.31元。本院对原告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1999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砌护渠道施工合同》,合同约定:1999年7月31日前给付工程款百分之五十,下余工程款于2000年7月底前全部付清,如不能按时付款,按银行利率承担欠款利息。2003年7月16日被告给付工程款151000元,2005年11月11日咸阳信德诚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对工程进行审核,工程造价509865.31元,2005年12月30日被告给付工程款40000元,2009年12月23日被告给付工程款30000元,2011年元月被告给付工程款5000元。下欠原告工程款283865.31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砌护渠道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施工合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请求被告给付下余工程款及承担该款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泾阳县泾干镇建筑安装公司与泾阳县中张镇人民政府1999年4月20日签订的《砌护渠道施工合同》为有效合同。

二、由泾阳县中张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泾阳县泾干镇建筑安装公司下欠工程款283865.31元;并承担该款从2000年8月1日至付款之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500元,由泾阳县中张镇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来掌权

审判员  刘福奎

审判员  李 璇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苗 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无效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六十条【履行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未支付价金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支付违约金】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