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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上刑初字第393号

余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9-28
公开日期
2014-04-18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抢夺
当事人
余某;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上刑初字第39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2011年6月28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11)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抢夺罪,于2011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余某通过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远程审判法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28日凌晨,被告人余某伙同他人(身份不明)来到本市上城区马市街小营巷口附近寻找抢夺作案目标。至3时许,被害人徐某与朋友汪谅筠路过此地,被告人余某骑自行车在前面接应,其同伙上前从身后将徐某的挎包(包内有夏普903SH型手机一只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抢走,余某骑车带同伙逃离现场。后被害人徐某找回被告人余某同伙丢弃的拎包及夏普手机(经估价共计价值人民币1835元)被告人余某逃至直大方伯与解放路口附近时,因形迹可疑被巡逻人员抓获,并查获其随身携带的被害人相关物品。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发生情况报告表、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乘人不备公然夺取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且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8日起至2011年12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宗雄信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方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