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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1110号

梁传玉与中山市明城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9-28
公开日期
2017-05-16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梁传玉,中山市明城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1110号原告梁传玉,女,198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现住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欧阳正确,广东南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伟光,男,1971年3月25日出生,住中山市火炬开发区。被告中山市明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火炬开发区番中公路侧。法定代表人梁培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成福,该公司经理。

原告梁传玉诉被告中山市明城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传玉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正确、蔡伟光,被告委托代理人梁成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因受让被告开发的中山市火炬开发区番中公路侧江南嘉园第C幢2梯404号房与被告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了166767元的购房总价、房产交付日期、办证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被告也依约为原告办理了预售商品房权属登记并向原告交付了房产。但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没有为原告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为此,请求判令:1、确认位于中山市火炬开发区番中公路侧江南嘉园第C幢2梯404号房的房产产权归属原告;2、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中山市火炬开发区番中公路侧江南嘉园第C幢2梯404号房的房地产权属证书;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2、《中山市商品房销售登记备案表》1份;3、购房缴费凭证1份。

被告辩称,对原告前两项请求没有意见。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中山市火炬开发区番中公路侧江南嘉园第C幢2梯404号房,房价总金额为166767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交房时间为2006年8月30日前,具备条件为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构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双方同意按下列处理: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30天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已付房价款的3%赔偿买受人损失;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商品房预售的,自合同生效之日起30天内,由出卖人向中山市房地产交易登记管理所申请登记备案。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6年6月28日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166767元。原、被告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06年7月7日在中山市房地产交易登记管理所进行了登记备案。被告已向原告交付了房产,但被告至今未将办理该房屋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构备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双方的陈述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已于2006年7月7日在中山市房地产交易登记管理所进行了登记备案,中山市火炬开发区番中公路侧江南嘉园第C幢2梯404号房应当归属原告。因被告的原因,原告至今未能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被告依法应承担将办理该房屋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构备案并协助原告办理好相应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中山市火炬开发区番中公路侧江南嘉园第C幢2梯404号房产权归属原告梁传玉;

二、被告中山市明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办理中山市火炬开发区番中公路侧江南嘉园第C幢2梯404号房权属登记需要由被告中山市明城房地产有限公司提供的资料报中山市房屋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协助原告梁传玉办理好相应房地产权属证书。案件受理费3635元,减半收取1818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明城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该款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逵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何浚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