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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周民初字第01076号

原告成阳方正牧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9-2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成阳方正牧业有限公司,赵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周民初字第01076号原告成阳方正牧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俊,该公司经理。被告赵某某,男。

原告成阳方正牧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春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合法呼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16日被告购买原告饲料,共欠原告货款7000元,被告给原告写有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0年10月13日偿还原告欠款3000元,下欠4000元至今未还。现原告状诉被告偿还欠款4000元,并承担欠款期间利息,按银行利率计算。被告未出庭亦未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饲料欠款7000元,2008年4月16日被告给原告打欠款7000元字据一张。2010年10月13日被告偿还原告3000元,下欠4000元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庭审笔录,欠条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有欠条为证:被告理应诚实守信及时归还,拖至今日实为不该。

原告状诉被告偿还欠款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其要求被告负担欠款期间银行利息,因无约定:应自被告偿还3000元欠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某某于判决生效之后10日内,偿还原告欠款4000元,并承拒此款自2010年月10月1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患。诉讼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春辉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许巧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