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周民初字第01076号原告成阳方正牧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俊,该公司经理。被告赵某某,男。
原告成阳方正牧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春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合法呼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16日被告购买原告饲料,共欠原告货款7000元,被告给原告写有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0年10月13日偿还原告欠款3000元,下欠4000元至今未还。现原告状诉被告偿还欠款4000元,并承担欠款期间利息,按银行利率计算。被告未出庭亦未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饲料欠款7000元,2008年4月16日被告给原告打欠款7000元字据一张。2010年10月13日被告偿还原告3000元,下欠4000元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庭审笔录,欠条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有欠条为证:被告理应诚实守信及时归还,拖至今日实为不该。
原告状诉被告偿还欠款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其要求被告负担欠款期间银行利息,因无约定:应自被告偿还3000元欠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某某于判决生效之后10日内,偿还原告欠款4000元,并承拒此款自2010年月10月1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患。诉讼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春辉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许巧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