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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溧商初字第353号

昆山库思特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与南京千盛医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溧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9-28
公开日期
2014-03-04
所属地区
江苏省溧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昆山库思特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南京千盛医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溧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溧商初字第353号原告昆山库思特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昆山市城北民营技术工业园富城路**。委托代理人尹勇,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千盛医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溧水县柘塘工业集中区。

原告昆山库思特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下称库思特公司)诉被告南京千盛医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下称千盛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库思特公司委托代理人尹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千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库思特公司诉称,原、被告曾经是良好的业务合作关系,被告曾委托原告加工尿沉渣分析仪,同时双方于2010年3月签订《外协加工合同》一份。根据该份合同,原告为被告加工30套仪器,同时合同的总价款为195000元。现原告已经根据被告的要求加工完成仪器,但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款项给原告。截止起诉前,被告还积欠原告的货款总额为174704元,故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只得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74704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损失(自起诉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法院判决支持至实际支付日止)。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74092.03元,并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千盛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库思特公司自2009年为被告千盛公司加工产品,被告千盛公司于2010年3月20日向原告出具应付账款对账单,载明尚欠原告2009年加工款159704元。2010年3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外协加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30套QS8005尿沉渣分析仪,单价为6500元/套,总价款为195000元,并注明“本价格含税,总金额按实际加工额计算”;合同并对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原告自2010年3月4日至2011年1月14日,共向被告提供不含税总金额为151470.77元的加工产品。原告自认被告自对账后已支付了162936.80元的加工款。以上事实,由应付账款对账单、外协加工合同及零件明细表、入库单、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约定合同价格为含税价,而被告千盛公司向原告库思特公司出具的入库单是以不含税价计算的加工费,原告以入库单中注明的价款加上相应的税额主张加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采信,故应认定原告自2010年3月4日至2011年1月14日,为被告加工产品的加工费含税价为177220.80元(151470.77元*1.17%)。另被告欠原告2009年度加工费159704元,扣除原告自认被告已付款162936.80元,被告共欠原告加工费为173988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千盛医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山库思特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加工费173988元。

二、驳回原告昆山库思特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9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394元,由原告昆山库思特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6元,被告南京千盛医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43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94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

审 判 长  简恩华

代理

审判员  夏 明

人民陪审员  陈语智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 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