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年海刑初字第0300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XX,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南县。曾因盗窃于2009年10月被行政拘留十四天。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0日被羁押,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辩护人李云,北京市法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1)2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李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16日,被告人张XX在本市海淀区西三旗润生园小区3号楼地下室5号,溜门进入被害人皮XX(男,27岁)的房间窃取其放在屋内的诺基亚5230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34元)、三星PL50型数码相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72元)。2011年6月20日,被告人张XX被抓获,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现被盗物品已部分起获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张XX的家属已代其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书证材料、证人李XX证言、被害人皮XX陈述、北京市海淀区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X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故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0日起至2011年11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3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王冬香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崔爽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