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谯民一初字第02492号
原告:刘某甲。
委托代理人:蒋大明,安徽董志军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乙。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赡养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甲于2011年9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甲撤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
审判员 于文礼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守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