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淳威商初字第55号
原告:王和传。
委托代理人:邵道厚。
被告:方世顺。
原告王和传诉被告方世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7日立案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和传的委托代理人邵道厚到庭应诉,被告方世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王和传起诉称:被告方世顺于1998年向原告购买山核桃计价50000元。后双方于2009年10月3日协商,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被告于2010年6月30日前还归还原告货款25000元。但上述欠款被告至今未偿还,本人也下落不明,故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5000元及自2010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1年3月31日止的利息1417.5元,合计2641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417.5元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911.25元。原告王和传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欠条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方世顺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和提交证据。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以上有效证据,本院对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王和传与被告方世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因被告未按照约定时间和金额支付价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价款及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理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世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和传价款25000元;
二、被告方世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和传利息损失911.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元,由被告方世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8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蒋烟明
代理
审判员 何国斌
人民陪审员 朱海霞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芳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