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昌民三初字第01154号

原告付某与被告徐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所属地区
辽宁省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付某;徐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昌民三初字第01154号

原告:付某,男,1990年8月12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徐某某,女,1992年9月30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付某与被告徐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1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蔡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被告徐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诉称:非婚生子付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负担子女抚育费,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50000元。

被告徐某某辩称:不同意抚养非婚生子付某某,不同意返还彩礼款。原告付某、被告徐某某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8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于2010年4月9日生育一子付某某,现随原告父母共同生活。家庭财产: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家具都在原告处。原告给被告过彩礼款70000元。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5月4日(农历)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属同居关系,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一方,应当负担子女抚育费。原被告分居期间,非婚生子付某某随原告父母一起生活,从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付某某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应承担相应的子女抚育费。原、被告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以夫妻名义同居时间较长,且已生育子女,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非婚生子付某某(2010年4月9日生)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抚育,随原告付某共同生活,被告徐某某自2011年9月份起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180元,至该子十八周岁时止,此款于每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当年子女抚育费。

二、家庭财产: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家具均归原告付某所有。

三、驳回原告付某要求被告徐某某返还彩礼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5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 闯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冰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