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浙甬刑执字第3583号罪犯陈展法,于浙江省象山县,现在象山县看守所服刑。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5日作出了(2011)甬象刑初字第33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展法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撤销本院(2010)甬象刑初字第425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陈展法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被告人陈展法前所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个月与新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象山县看守所2011年9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陈展法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展法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成绩良好。劳动积极肯干,完成各项任务。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陈展法在服刑期间,能认真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陈展法减去有期徒刑十天。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海虹
审 判 员 吴节祥
审 判 员 邵芳芳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代
书记员 何锦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