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牟民初字第1757号原告王保玉,男,生于1962年8月10日,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建霞,中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何建论,男,生于1964年4月11日,汉族。被告姚百军,男,生于1951年10月30日,汉族,农民,住中牟县刘集乡祥府营村***号,身份号码4101211951********。委托代理人赵庆利、阎江涛,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保玉与被告何建论、姚百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保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霞,被告何建论,被告姚百军及其代理人阎江涛、赵庆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农历1月,原告受雇于被告何建论,跟着被告何建论搞建筑,每天工资70元。2010年11月12日,在给被告姚百军盖房时,原告在三楼开吊板机,吊板机上的钢丝绳断裂,原告随着吊板机从3楼摔下来,全身多处受伤。原告在中牟县中医院住院一个多月,伤未痊愈就出院了。被告何建论只支付了住院费后就不管了。原告受雇于被告何建论在为被告姚百军盖房时受伤,二被告应该赔偿原告所有的损失;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继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12459.04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中牟县中医院的入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各一份(入院证、住院病历为复印件),证明原告受伤后于2010年11月12日在中牟县中医院住院,2010年12月12日出院;2、医疗收费票据14张;其中小诊所的票据3张,金额分别为160元、160元、185元;大药房的证明1份,金额为37元;新区骨病医院的门诊票据3张,金额分别为200元,80元,240元;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放射费票2张,金额分别为70元、140元;中牟县中医院门诊费票据2张,金额分别为4元、210元;中牟县中医院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治疗费210元票据丢失了;新区骨病医院的证明1份,证明200元的医疗票据丢失;郑州医药超市的小票1张,金额是103.2元;共计医疗费1999.2元。
被告何建论辩称:被告何建论雇佣原告为被告姚百军盖房,原告在工地上负责垒砖墙,不是开吊板机的,被告何建论也没让原告开吊板机,原告自己开吊板机有过错。在原告摔伤前一星期,被告何建论也因受伤在医院住院,2011年11月12日,听说原告摔伤,被告何建论还没出院就去看望,原告的住院费、输血费等都是被告何建论出的,一共大概4万多元;被告何建论不同意再赔偿原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何建论提供证据的证据有:中牟县中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1张,证明被告何建论为原告支付住院费20307.7元。
被告姚百军辩称:原告王保玉是本案另一被告何建论的雇佣人员,他们之间是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姚百军与原告王保玉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应驳回对被告姚百军的起诉。被告姚百军与何建论之间的合同约定交付的标的物是劳动成果——房屋,因此双方间是承揽合同,承揽人在完成工作的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责任;造成原告受伤的吊具“爬墙虎”为被告何建论所有,该吊具不是符合安全标准的专业高空作业设备,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何建论的工人曾提出“爬墙虎”的钢丝绳毛了(有断丝),但被告何建论并未更换钢丝绳,而是继续使用该“爬墙虎”;原告作为一个成年人对高空作业用具的安全状况负有注意义务,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告与被告何建论应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姚百军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姚百军与被告何建论之间签订有一份书面合同,合同明确约定“施工过程中的安全责任、质量责任都有(由)乙方(何建论)承担,甲方(姚百军)没有责任”,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受到的伤害应由何建论承担责任,与被告姚百军无关。综上,被告姚百军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对原告的损害没有过错,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姚百军的诉讼请求。被告姚百军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姚百军与被告何建论签订的建房合同书一份,证明合同明确约定,施工过程中的安全责任、质量责任都由被告何建论承担,被告姚百军无责任;2、关于加强农民住房建设技术服务和管理的通知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姚百军在选择民房承建人过程中没有过错。庭审中,被告何建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称给原告的医药费足够了,不应再支付这些费用,不同意再赔偿了;被告姚百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出院证没有异议,对入院证、住院病历有异议,称没有原件;对证据2中的部分票据有异议,称药房出具的票据没有章,没有署名,中牟县中医院和新区骨病医院出具的证明有存根,但原告没有提供,郑州医药超市出具的小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应该有处方。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入院证、出院证及住院病历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的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及复查,证据2中原告在中牟县新区骨病医院的3张门诊票据、在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的2张放射费票、在中牟县中医院2张门诊费票据、中牟县中医院及中牟县新区骨病医院所出具的证明中丢失的医疗票据均属于原告治疗及复查所必须支出的医疗费,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而证据2中小诊所的3张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且没有列明所购药品具体名称,大药房的证明没有公章且签名人也未到庭,医药超市出具的小票不能证明系原告治疗所支出的,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及被告姚百军对被告何建论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姚百军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1有异议,称条款约定施工过程中的安全责任、质量责任都由被告何建论承担,这个条款是无效的;被告何建论对被告姚百军提供的证据1、2均没有异议;分析认为,证据1系二被告所签订,其中的免责条款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原告及被告何建论对证据2没有异议,故本院被告姚百军提供的证据2予以采信,对证据1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南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情况进行鉴定,2011年8月31日,河南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郑华美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1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580元。庭审中,原告及二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均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姚百军与被告何建论签订建房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何建论为被告姚百军建二层楼房,在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安全责任、质量责任都由被告何建论承担,被告姚百军没有责任。后原告王保玉受雇于被告何建论为被告姚百军建房,主要工作是垒砖墙;2010年11月12日,原告擅自到工地上所建房屋的二楼房顶开吊板机(俗称“爬墙虎”),吊板机上的钢丝绳突然断裂,致使原告从二楼房顶掉下摔伤。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往中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何建论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住院费20307.7元、输血费5600元。2010年12月12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股骨骨干双段粉碎性骨折;2、右尺骨鹰嘴骨折并桡骨头骨折;3、骨盆多发骨折;4、多发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及复查、必要时二次手术等。原告出院后,为治疗及复查,支出门诊费1354元。后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所开的吊板机系被告何建论提供。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南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情况进行鉴定,2011年8月31日,河南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郑华美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1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原告王保玉伤残程度综合评定为七级伤残,原告王保玉需要继续治疗,取出外固定架费用约14000-16000元,功能锻炼费用约1000元/每月,暂定三个月;费用合计约17000—19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58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何建论雇佣原告王保玉建房,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原告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何建论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工地上的工作是垒砖墙,但事发当天,原告擅自离开应在的工作岗位去开吊板机,且在开吊板机前也没有进行安全检查,没有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故应适当减轻被告何建伦的赔偿责任。原告所建房屋系归被告姚百军所有,被告姚百军作为受益人也应在受益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适当补偿。综上,本院依法酌定原告自己承担30%的责任,被告何建论承担65%的赔偿责任,被告姚百军承担5%的补偿责任。原告称其系受指派才去开吊板机的,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原告是在为被告姚百军盖房的过程中受伤的,被告姚百军系受益人,原告起诉被告姚百军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关于起诉的实质要件的规定,被告姚百军系本案适格的被告,故被告姚百军辩称其不是适格的被告,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被告何建论与被告姚百军所签合同中关于安全责任免除的条款系二被告的内部协议,不能对抗合同外的第三人,故对被告姚百军以其和被告何建论所签合同中有免责条款的抗辩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7261.7元(住院费20307.7元+输血费5600元+门诊费1354元);误工费12804元(误工时间从原告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止,共计误工291天,农、林、牧、渔业的行业平均工资为44元/天;原告没有稳定收入来源,只是在农闲时出来打工,其要求每天按70元计算误工费,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1320元(原告住院30天,农、林、牧、渔业的行业平均工资为44元/天,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原告要求按照2人计算,但又没有出具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住院生活补助费300元(30天×10元/天)、营养费300元(30天×10元/天,原告的出院医嘱没有加强营养,故原告要求按照180天计算,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44189.84元(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存收入为5523.73元/年,8年×5523.73元/年),继续治疗费18000元(鉴定意见为17000元—19000元,本院依法酌定为18000元);以上共计104175.54元。按照上述责任比例划分,被告何建论应承担67714.1元(104175.54元×65%),扣除被告何建论已经支付的住院费20307.7元及输血费5600元,被告何建论还应支付原告41806.4元;被告姚百军应承担5208.8元(104175.54元×5%)元。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所承受的精神痛苦、被告的承受能力等,本院依法酌定二被告给付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其中由被告何建论承担9000元,被告姚百军承担1000元,原告要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何建论共应赔偿原告损失50806.4元(41806.4元+9000元),被告姚百军作为受益人共应补偿原告损失6208.8元(5208.8元+1000元)。被告何建论称已经给付原告4万多元赔偿款,但其仅提供其所支付的住院费20307.7元及输血费5600元的证据,对其余部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依法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建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保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继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五万零八百零六元四角;
二、被告姚百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王保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继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六千二百零八元八角。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9元,由原告负担765元,被告何建论负担1657元,被告姚百军负担127元;鉴定费1580元,由原告负担474元,被告何建论负担1027元,被告姚百军负担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丽娟
人民陪审员 张西妮
人民陪审员 毕学亮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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