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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泗商初字第34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山东省济宁市泗水县支行与王飞、李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9-28
公开日期
2015-07-28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山东省济宁市泗水县支行;王飞;李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泗商初字第34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山东省济宁市泗水县支行。

负责人:邹学珍,行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彬,泗水泗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飞,

被告:李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山东省济宁市泗水县支行与被告王飞、李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1年9月2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彬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飞、李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19日,被告王飞在被告李霞的担保下向我单位借款50000元,被告王飞与我单位签订了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二被告与我单位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被告王飞在我单位的借据上签字并领取了借款,借款到期后,经我单位多次催要,被告王飞偿还了部分借款,尚欠本金24211.02元及利息未偿还,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飞偿还借款本金24211.02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后的罚息,由被告李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王飞签订了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数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3月19日至2011年3月19日,约定年利率为15.84﹪”,同时原告与被告王飞、李霞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合同约定:“推选王飞为联保小组牵头人,从2009年9月18日起至2011年9月18日止,甲方(原告)可以根据乙方(被告)任一小组成员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借款限额人民币捌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乙方(被告)自愿为借款人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作为保证人的联保小组成员的权利和义务”;后被告王飞在原告的借据上签字并领取了借款,在借款未到期的情况下,被告王飞违约不再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期间王飞及另一保证人卢传国偿还了部分借款及利息,至2011年9月27日被告王飞尚欠原告本金24211.02元、利息502.58元、罚息3362.26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飞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及与四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原告为被告王飞提供了借款本金,被告王飞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王飞偿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霞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应对被告王飞的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飞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山东省济宁市泗水县支行借款本金24211.02元;

二、被告王飞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山东省济宁市泗水县支行借款利息502.58元、罚息3362.26元(违约之日至2011年9月27日);以上一、二项共计28075.86元,限被告王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三、被告李霞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李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飞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502元,由被告王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涛

审判员 刘 敏

审判员 马晓荃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柏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