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浙绍辖终字第1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福华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福兴投资区。法定代表人陈建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商毅,福建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东方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袍江中兴大道199号。法定代表人张小根,董事长。
上诉人福州福华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1)绍越商初字第19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被上诉人起诉的依据为2010年10月23日签订的二份《定型机废热回收设备买卖合同》、《定型机废热回收技术服务合同》(上诉人认为未实际签署),但实际双方于同年11月1日就同一事项签订了《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合同》第三项明确约定:本项目采用节能效益分享型合同能源管理的合作方式(EMC模式)。双方间的合同关系已由买卖合同转化为合作型联营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二条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即使按照买卖合同关系,也应由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第六条运费及运费的承担:…由乙方负责送货到甲方工地,运费由乙方承担。甲方(上诉人)工地才为合同履行地。一审裁定以合同约定交货地点在乙方(被上诉人)仓库,认定被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有误。本案被上诉人以买卖合同纠纷起诉,《定型机废热回收技术服务合同》中的管辖约定与买卖关系无关,不适用于双方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持盖有双方当事人公章的《定型机废热回收设备买卖合同》、《定型机废热回收技术服务合同》向原审法院提起买卖合同之诉,要求上诉人支付设备及技术服务尾款4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上述《定型机废热回收设备买卖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交付地点乙方仓库。故原审法院以交货地点(被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确定本案管辖并无不当。
上诉人诉称之双方当事人间买卖合同关系是否已转化为合作型联营合同关系,需实体审理后予以确认,且上诉人提供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合同》对管辖条款已作出约定即向乙方(绍兴东方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上诉人提出将本案移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哲宇
审判员 蒋丽萍
审判员 陆卫东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何玉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