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1)甬仑行初字第16号原告王定国,男,1947年3月11日出生,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郑岳常,浙江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解放南路208号。法定代表人郑世海,主任。委托代理人缪定信,系宁波市北仑区房产管理处工作人员。第三人王健,男,1927年12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委托代理人唐亚云,女,1959年2月12日出生,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
原告王定国不服被告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房屋行政确认一案,于2011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同年8月26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岳常、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缪定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唐亚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07年9月28日接到第三人王健对坐落于宁波市北仑区新碶大同板桥跟45号一楼五间面积为136.97m2的房屋进行产权登记并办理房屋所有权权证的申请。经审查核准,被告于同年10月对该房屋进行了产权登记,并向第三人王健颁发了甬房权证仑(开)字第××号产权证。被告于2011年9月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书1份,拟证明第三人王健向被告提出房屋权属初始登记申请;2.第三人王健身份证、调查表、土地证、申报房屋所有权具结书、同意启用门牌号××份,拟证明第三人王健申请材料齐全,房屋产权来源合法;3.《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1份,拟证明被告进行房屋行政确认行为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王定国诉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新碶大同板桥跟45号一楼5间房屋原为原告祖母俞阿元所有,而被告却将房屋登记于第三人王健的名下,此房屋行政确认行为明显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所作对第三人王健坐落于宁波市北仑区新碶大同板桥跟45号房屋所有权的产权登记行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宁波市高塘乡农业税土地产量分户清册1份、调查笔录4份,拟证明坐落在宁波市北仑区新碶大同板桥跟45号5间房产属于俞阿元所有的事实;2.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书、申报房屋所有权具结书、房屋所有权证各1份,拟证明被告违法颁发房屋产权证的事实;3.户籍证明、户籍摘抄资料各2份,拟证明原告王定国系俞阿元的继承人,是适合的原告。
被告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辩称:2007年9月28日,第三人王健向被告提出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被告受理后,经审查认为第三人所提供的身份证、土地证、申报房屋所有权具结书可证明宁波市北仑区新碶大同板桥跟45号136.97㎡(5间)房屋的产权人为第三人王健。根据《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2007年10月被告对该房屋进行了产权登记并向第三人王健颁发了甬房权证仑(开)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但根据原告所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本案所涉部分房屋可能非王健所有。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房屋行政确认行为认定程序合法、法律依据明确,但认定事实可能存在瑕疵,请求法院依法裁判。第三人王健述称:坐落于宁波市北仑区新碶大同板桥跟45号一楼平房三间是第三人父母所有。经第三人与兄弟姐妹协商,同意将该房屋赠与母校宁波市北仑区高塘小学。关于房屋产权登记、拆迁赔偿等诸多事项均已委托亲属唐亚云办理,第三人未亲自申请过房产登记,未要求取得五间房屋的所有权证,请求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公正判决。第三人王健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第三人王健赠送房屋给宁波市北仑区高塘小学的信函1份、委托书2份、房屋门牌号××份,拟证明第三人王健将房屋赠送给宁波市北仑区高塘小学的事实,且宁波市北仑区高塘小学校长唐亚云受第三人委托,代其办理房屋产权证合法;2.户籍证明、结婚证书、吴福得姓名变更××份,拟证明王健、王阿根、吴福得之间的关系;3.证人证言、王家房屋示意图、吴福得和王阿根的53年房屋档案、吴福得1937年土地登记地籍号各1份,拟证明宁波市北仑区新碶大同板桥跟45号其中3间房屋属王健所有;4.俞阿元地籍号地籍图1份,拟证明俞阿元房屋所在地非宁波市北仑区新碶大同板桥跟而是宁波市北仑区新碶姜家;5.宁波市北仑区新碶大同板桥跟45号其中两间房屋退还给村里的证明书、房屋最后解决方式证明、拆迁款赠送给学校的证明、拆迁补偿给王海忠之女俞明珠的××份,拟证明房屋最后的解决方式。经开庭举证、质证,原告王定国、第三人王健对被告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提供的上述证据2中的调查表、身份证、门牌号均无异议,对于被告的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对被告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提供的上述证据1登记申请书、证据2中的具结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2中的土地证的合法性有异议。第三人王健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认为证据1登记申请书系王健委托唐亚云去办理的,委托手续当时出具过,房管部门是根据委托手续给予办理,里面“王健”两个字是受托人唐亚云所写;证据2中的具结书中的三间房屋是第三人王健己有的,当时已赠予宁波市北仑区高塘小学,另二间是因村里赠送给宁波市北仑区高塘小学的,受托人唐亚云才放在一起做房产证的。本院审核后认为:被告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提供的上述证据1登记申请书、证据2中的具结书与第三人王健的实际陈述不符,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2中的土地证系国家专属机关颁发的,非经撤销均属合法有效权证,应予采信。原告王定国、第三人王健提供的上述证据所要证明的均与房屋实际所有权有关,与本院对被告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房产登记行为的合法性审查无直接关联,本院均不作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8日,唐亚云以第三人王健的名义,向被告申请坐落于宁波市北仑区新碶大同板桥跟45号一楼五间面积为136.97m2产权登记,并申领该房屋的所有权权证。在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书的申请人栏上,唐亚云签署了王健的姓名。同时提供了唐亚云书写签名为王健的申请房屋所有权具结书、王健的身份证复印件、该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宁波市北仑区地名委员会办公室的“同意启用门(幢)牌号”的证明。被告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原宁波市房产管理局)在接受该申请后,经核准,对该房屋进行了不动产产权登记,并向第三人颁发了甬房权证仑(开)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书。
本院认为:《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申请房屋产权登记,权利人可以自行办理或委托他人代为办理。委托他人办理的,应出具委托书”;在本案中,王健作为权利申请人未亲自进行办理,同时也未出具委托书委托他人代为办理,而是以他人签署申请人的姓名的方式申请房产登记和申领权证,被告据此进行房产登记严重违反了房屋产权登记程序,属程序严重违法。且第三人的实际申请房屋间数、面积与登记内容不一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三目之规定,
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对第三人王健坐落于宁波市北仑区新碶大同板桥跟45号房屋所有权的产权登记行为。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预交,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献军
审 判 员 徐万鑫
审 判 员 蒋益芬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代
书记员 朱玲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