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榆民一初字第1030号原告高艳美。委托代理人牛永强。委托代理人李艳。被告朱海英。被告奚明明。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利。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和亭。被告榆林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法定代表人付明荣,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建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地址:榆林市榆阳区新建南路**。负责人李绥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师维东。委托代理人刘向锋。
原告高艳美与被告朱海英、奚明明、榆林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艳美的委托代理人牛永强、李艳,被告奚明明、朱海英的委托代理人张利、李和亭,榆林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法定代表人付明荣的委托代理人黄建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绥平的委托代理人师维东、刘向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艳美诉称:2011年4月4日,被告奚明明驾驶被告朱海英所有的陕K209**“黄海”大客车行驶至榆林市迎宾大道麻地湾路口公交站牌处,将正在下车的原告高艳美摔倒,致其受伤。原告被送往榆林市北方医院救治,被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37天,花费医疗费5068.56元,伤残器具费:1800元。后经陕西榆林科正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鉴定为十级。此次交通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作出榆公交二认字(2011)第0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奚明明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高艳美无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陕K209**“黄海”大客车挂靠在被告榆林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处投保。故原告涉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0293.5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奚明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高艳美无责任。第二组:北方医院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档、用药一日清单,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及花费医疗费5068.56元的事实。第三组:鉴定书、伤残器具费票据、居住证明、营业执照、婚姻关系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安装残疾器具花费1800元及原告的赔偿标准应以城镇居民进行计算。
被告奚明明、朱海英辩称:对本案肇事没有异议,此次事故也经交警部门进行了责任划分,朱海英系陕K209**号车的车主,奚明明系朱海英雇佣的司机,该车挂靠在榆林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在人保财险榆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系下车后摔倒,符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被告人保财险榆阳支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也向原告垫付了4590元,保险公司在理赔时应将该款返还被告。被告奚明明、朱海英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陕K209**号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抄件各一份,证明陕K209**号车在人保财险榆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的事实。第二组:责任认定书、陕K209**号车行驶证、奚明明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肇事的事实及责任的划分情况,陕K209**号车登记车主为公交公司,驾驶员为奚明明,肇事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是在车辆停车起步阶段摔倒在地,在车外受伤,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第三者责任险进行理赔。第三组:北方医院医疗费结算票据、住院交款凭证,证明原告受伤后二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590元的事实,该款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
被告榆林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辩称:陕K209**号车实际车主是朱海英,该车仅在我公司挂靠,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榆林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辩称:陕K209**号车在我公司投保是事实,但该车在事发时是在站点停靠,原告下车时摔倒在地,只能以车上乘员险进行理赔,不能以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赔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事故认定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事故现场勘查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在下车时没有踩好摔倒的,自己摔伤,并未与机动车发生碰撞,不能以第三者责任险进行理赔,只能以座位险进行理赔。第二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抄件一份,证明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5000元。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被告朱海英、奚明明、榆林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均无异议。对被告奚明明、朱海英提供的三组证据,原告高艳美、被告榆林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对其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受伤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应以座位险进行理赔;对第三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原告高艳美、被告奚明明、朱海英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现场勘查记录有异议,认为勘查记录是被告公司自己出具的,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矛盾,且没有当事人签字,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第二组证据,原告高艳美、被告奚明明、朱海英均无异议。被告榆林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对该两组证据均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能够证明该起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原告治疗花费、居住及从事职业的情况,各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奚明明、朱海英提供的三组证据,能够证明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的事实、该起事故责任的认定情况,及其给原告垫付医疗费的事实情况,本院对该事实部分予以采信。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勘查记录,因属其内部勘查结果,不符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原告及各被告对其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第二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车辆投保的情况,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陈述、庭审举证、质证以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4月4日13时许,被告奚明明驾驶陕K209**“黄海”大客车头东尾西在榆林市迎宾大道麻地湾路口前停靠,乘客高艳美在下车时一脚着地之际,该车启动将原告摔倒在地,致其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榆林市北方医院住院救治,经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治疗37天,花费医疗费5068.56元,伤残器具费1800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朱海英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590元。此次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作出榆公交认字(2011)第0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奚明明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艳美无责任。2011年6月29日,原告伤情经陕西榆林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榆科司鉴(2011)临鉴字第1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X级(10级)。另查明,陕K209**“黄海”大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榆林市公共汽车公司,即榆林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被告朱海英系该车的实际车主,并向被告榆林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交纳管理费,车辆挂靠在该公司。陕K209**“黄海”大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投保有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交强险、商业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3月5日始至2012年3月4日止。原告高艳美自1983年始一直在榆林市榆阳区市区人民东路24号居住,并从事个体餐饮业。现原告涉诉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所花医疗费5068.56元、误工费8075元、护理费2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伤残赔偿金31390元、残疾器具费1800元、营养费6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50293.5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陕K209**“黄海”大客车在原告高艳美尚未完全安全离车之际,启动行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因未能充分注意安全义务,从而造成原告高艳美致伤的后果,且交警部门对此亦作出认定,陕K209**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该车辆所有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残疾器具费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居住及收入均符合城镇标准,其伤残赔偿金应以城镇标准计算。根据陕西省统计局国家调查总队公布的2010年度陕西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4299元。应对其赔偿的医疗费为5068.56元、残疾器具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10元(30元X37天)、误工费为7987元(34299元÷365天×受伤之日起至评残之日止85天)、护理费为3477元(34299元÷365天×37天)、伤残赔偿金(城镇标准十级)31390元。因护理费计算超出原告诉请的2240元,应以原告诉请为准。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同时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原告高艳美在未完全安全离车之际,车辆启动行驶时将其带倒致伤,其致伤行为发生地在车外,而并非在车内致伤,应当以车外第三者的身份进行赔付,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以车上乘员责任险进行赔付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应当先行在投保的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进行理赔,下余不足部分在投保的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按事故的全部责任进行赔付。因保险已足额理赔,故陕K209**“黄海”大客车的所有人榆林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被告奚明明、被告朱海英均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高艳美的医疗费5068.56元、残疾器具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10元、误工费7987元、护理费2240元、伤残赔偿金3139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49595.56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47355.56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2240元,共计49595.56元。(被告朱海英已向原告高艳美垫付了4590元。)二、被告榆林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被告朱海英、被告奚明明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高艳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元,由被告榆林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32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佳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