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浙金民提字第7号

杨关福与方桂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9-2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关福;方桂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金民提字第7号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杨关福。

委托代理人:丁丽庆。

被

申请人(原告被告):方桂龙。杨关福因与方桂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义乌市人民法院(2009)金义民初字第47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1年1月24日作出(2010)浙金民申字第9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杨关福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丽庆到庭参加诉讼,方桂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9年8月12日,杨关福向义乌市人民法院诉称,2008年3月4日晚8时,杨关福被方桂龙的电瓶车撞倒,又被方桂龙推倒在地,致杨关福右股受伤,十级伤残。方桂龙因故意伤害罪被判有期徒刑六个月。请求判令方桂龙赔偿医疗费11434.45元,误工费6384.6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4872元,伤残赔偿金12035.4元,鉴定费1680元,精神抚慰5000元。方桂龙未答辩。义乌市人民法院原审查明,2008年3月4日20时,方桂龙骑电瓶车带其姐方萍经叶宅村下坡地段时,与杨关福的三轮车碰撞,造成方桂龙及方萍摔倒在地、杨关福三轮车前轮损坏。后杨关福击打方萍头部,方桂龙将杨关福推倒在地,造成杨关福右股骨颈骨折,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审认为,方桂龙致杨关福轻伤,应予赔偿。杨关福医疗费11434.45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取中间值3654.4元、残疾赔偿金1203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35164.25元。因杨关福已超60周岁,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仍有实际劳务收入,误工费诉请不予支持。杨关福诉请的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不予支持。刑事判决书确认杨关福存在过错,方桂龙承担杨关福损失的70%,计为24615元,判决:

一、方桂龙赔偿杨关福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共计24615元;

二、驳回杨关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再审中,杨关福称,自己没有动手打方萍,不应承担30%责任;自己以卖菜为生,误工费应支持;受伤后一直未痊愈,精神抚慰金应支持;变更诉讼请求,除原审判决外,要求方桂龙赔偿误工费6384.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继续治疗费50000元,一审判决后新增加的医疗费427.1元、交通费115元,营养费按4872元赔偿。方桂龙未作答辩。再审中,杨关福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2011年5月30日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杨关福以种植蔬菜为生,有劳动收入。证据2、病历三本、医疗费发票六张、交通费发票167张(均为复印件),证明原审判决后,杨关福增加医疗费427.1元、交通费115元。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可。证据2是判决后新产生的证据,不予采信。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另查明,杨关福虽超过六十周岁,但以卖菜为主要生活来源,事发当日也是在卖菜回家的路上。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杨关福因方桂龙故意伤害行为遭受的损失,方桂龙理应赔偿。杨关福主张无过错不应承担30%的责任,但现有证据又不足以推翻原审认定的事实,故原审判决杨关福承担30%责任并无不当。杨关福虽超过六十周岁,但以卖菜为主要生活来源,误工费应予支持。因杨关福举证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损失,故按农村居民平均收入35.47元∕天,计算从案发日2008年3月4日计算至定残前1天2009年8月6日153天,方桂龙应赔偿杨关福误工费35.47元∕天×153天×70%=3798.8元。杨关福系轻伤,原判营养费取中间值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杨关福作为刑事案件的受害人,由于方桂龙的犯罪行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不予支持。杨关福主张后续治疗费50000元,新增加医疗费427.1元、交通费115元,系案发后发生的损害,超出原审范围,不属再审审理范围。本案因有新证据,导致原审事实认定和裁判结论不当,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义乌市人民法院(2009)金义民初字第4786号民事判决。

二、方桂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关福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误工费等共计28404.80元。

三、驳回杨关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方桂龙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杨关福负担50元,再审案件受理费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 峰

代理

审判员  马美华

代理

审判员  赵 燕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代

书 记员  蒋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