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周民初字第00877号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陕西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一案中,原告陈某某于2011年9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某某撤回起诉。案件诉讼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审判长 雷俊雅
审判员 刘彩虹
审判员 穆邦文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吕 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