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沂南民初字第2379号
原告:尹某甲,女,1982年12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
被告:尹某乙,男,1970年10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尹某甲与被告尹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杜芸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甲、被告尹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9月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不好,2006年7月22日生育女孩尹某丙。婚后被告常年在外务工,对家庭不管不问,致使夫妻感情长期不和。现在双方已无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请法院依法判令离婚。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我现在在外面开大车,不清楚原告为什么提出离婚。我们夫妻两人感情还好,分居后,我到女方家找过,原告不回来。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9月9日登记结婚,2006年7月22日生育女孩尹某丙。婚后不久,被告即到沂南县蒲汪镇为赵某开车。日常生活中,因被告长期在外,对家庭照顾较少,双方产生隔阂,2011年7月份,原告带女儿回娘家张庄镇大惠家庄村居住,双方分居生活。分居后,被告曾前去找原告做和好工作,原告不同意回家,并于2011年8月21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双方离婚,由原告抚养孩子,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庭审中,原告同意放弃财产要求。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认定,其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子女,已建立起了相对稳固的夫妻感情。被告长期在外开车,应加强同原告的沟通和联系,对家庭多加照顾。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应相互体谅,立足和好,故为保护合法的婚姻家庭及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婚姻当事人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尹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芸泽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曹允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