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劳初字第1784号
原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广东深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
委托代理人:丁某、阮某。上述原、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丁某、阮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3月11日进入被告处,任冲压部机修工一职。2010年3月至2010年8月31日,原告的工资为每月2600元,包吃包住。2010年9月1日起原告工资为每月2800元,包吃包住。入职后被告一直不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3月至2010年6月,被告没有为原告购买缴纳社会养老保险,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2010年7月才开始为申请人缴纳社会养老保险,且未按原告实际工资缴纳。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经常任意克扣、拖欠申请人工资,对被告的上述违法行为申请人曾向某动部门投诉。2011年1月22日,原告请假一个月回家过春节。2011年2月17日,原告至被告处上班,被告竟称已经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不让原告继续上班,原告对此不服,向某动部门投诉,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1月工资并继续工作,但被告拒绝原告的要求,不让继续工作,答应2011年2月28日支付原告1月份的工资,但至今被告仍未支付原告2011年1月份的工资。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益,请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12月份工资补贴(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50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0年4月11日止至2011年1月22日止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26376元;3、被告承担申请人已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1000元整;以上金额合计人民币27526元。
被告辩称:关于支付2010年12月份工资,当时已经从工资里发放给原告了。原告2010年1月份的工资我们已经打入原告的工资卡了,我们有凭证。原告2010年3月至2010年12月份的工资被克扣的120元工资是属于被罚款,不是克扣工资。关于伙食补贴,我们已经发放到工资里了,而且我们是包吃的。劳动合同已经签订,不应支付未可签订的双倍工资。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不是我们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是原告口头上向我们请假,公司没有批假给他,他自己私自离厂。关于律师费我们不予认可。关于社保,我们有社保清单证明已经为其缴纳了社保。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3月11日进入被告单位,任冲压部机修工。原告的工资为2010年3月至8月月薪2600元,2010年9月起月薪为2800元。原告于2011年1月21日离开了被告单位,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另查,被告举证了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3月22日起至2011年3月22日止。原告对劳动合同书上的签名不予认可,经本院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1年8月3日作出粤南(2011)文某第444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劳动合同书落款乙方签名或盖章处黄某签名笔迹不是黄某本人书写”。再查,原告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1000元。支付鉴定费3000元。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鉴定意见书、律师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明确,属劳动法调整范畴。原告请求2010年12月份的伙食补助费150元,是指因当月停止了包吃的待遇,应按300元补助,但被告只补助了150元,仍有差额150元。
本院认为,双方在仲裁期间认可的通告并未能反映出原告12月份的伙食补助标准为300元,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对此负举证责任,原告举证不力,应承担不力后果,故本院对此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举证的劳动合同书上不是原告本人签名,被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故应依法支付二倍工资差额。原告于2010年3月11日入职,被告依法应在一个月内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二倍工资差额应从2010年4月11日起计至2011年1月21日止,共计9个月又11天。原告的二倍工资差额为25584.62元(2600×4+2800×5+2800×11/26)。被告应予支付。原告请求支付律师费1000元,原告为劳动争议案件聘请律师已支付1000元,根据案件的性质和状况,也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鉴定支付的3000元,应由被告承担。综上,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
原告:1、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5584.62元。2、律师费1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迳付原告。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品 澈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春晓(兼)
书记员 杨 洁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超过五千元的部分,由劳动者承担。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