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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牛民初字第3493号

成都三马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与四川成启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赵建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牛民初字第3493号原告成都三马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洞子口。法定代表人张小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和平,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成启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外北天回镇。法定代表人刘育青,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自英,四川天则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赵建华,男,汉族,1956年6月6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

原告成都三马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成启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第三人赵建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和平、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自英、第三人赵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长期存在买卖关系,2010年1月22日双方最后对账,被告确认差欠原告货款763340元。此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63340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四川成启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在改制更名前为成都起重机械厂(集体所有制单位),2009年改制时进行了全部资产、债权债务的审计,在审计报告中,明确是原告欠成都起重机械厂688279.48元。后成都起重机械厂依据审计报告在2010年2月进行了整体拍卖,四川聚宝源起重机设备有限公司以350万元价格整体购买了成都起重机械厂,购买后将成都起重机械厂改制更名为被告四川成启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在成都起重机械厂资产评估审计以后,该厂改制领导小组曾召开会议,明确在评估基准日(2009年10月31日)以后,任何人不得再以成都起重机械厂的名义对外核对债权债务,但该厂原法人赵建华在明知审计报告结果以及成都起重机械厂即将整体拍卖的情况下,还在2009年11月至2010年1月期间,三次向原告出具所谓的对账单,其所谓的对账结果与审计报告结果截然相反,系原告与赵建华恶意串通,不是真实的。其次,在2010年2月成都起重机械厂整体拍卖时,原告也是竞买人之一,成都起重机械厂的审计报告在拍卖时是竞买人必须了解的,但原告在竞买过程中就其所谓债权一直未提出任何异议或申明,被告(四川聚宝源起重机设备有限公司)购买成都起重机械厂系善意的买受人,不应当再对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所谓的债权即使是真实的,也应当由成都起重机械厂的出卖人承担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赵建华述称,原告陈述的对账情况是真实的,当时自己没有仔细看过审计报告,不清楚其内容,并且改制领导小组虽然要求2009年10月31日以后不要签字对账,但自己当时不清楚企业具体的改制拍卖时间,单位财务人员在对账时也在场,因此自己就签了字。

经审理查明,成都起重机械厂系集体所有制单位,法定代表人为第三人赵建华,2010年2月中国物资储运总公司下发文件【中储办字(2010)1号】,同意由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天二分公司负责对成都起重机械厂进行改制。2009年11月成都起重机械厂委托四川信永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四川中天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全部资产、债权债务进行了审计评估(审计评估基准日为2009年10月31日),审计报告中明确原告截止审计基准日尚欠成都起重机械厂688279.48元款项。2009年11月27日、2009年12月31日、2010年1月22日,成都起重机械厂共计向原告出具了三份《对账单》,均有单位盖章和第三人赵建华签字。2009年11月27日《对账单》确认,截止2009年10月31日成都起重机械厂尚欠原告货款总计593682元。2009年12月31日《对账单》确认,自2009年1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成都起重机械厂欠原告货款总计230658元。2010年1月22日最后一份《对账单》确认成都起重机械厂截止当日尚欠原告货款763340元,此款原告认可为前二张《对账单》金额总和,另扣减了2009年12月14日、2010年1月20日二份合同款项共计61000元,该二份合同内容为成都起重机械厂向原告出售设备。2010年2月5日,成都起重机械厂以审计评估报告为参考依据进行了整体拍卖,原告于2010年1月25日缴纳了投标保证金10万元,参与了拍卖当日的竞标,最终四川聚宝源起重机设备有限公司以350万元竞拍成功,成都起重机械厂、四川聚宝源起重机设备有限公司双方于拍卖当日签订了《整体资产转让合同书》,合同中约定由四川聚宝源起重机设备有限公司承继成都起重机械厂转让前的债权债务,拍卖价款直接支付至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天二分公司账户。四川聚宝源起重机设备有限公司购买成都起重机械厂后,于2010年5月更名为被告四川成启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并于2010年7月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上述事实,有中储办字(2010)1号文件、川信永会审(2009)第11-1号审计报告、川中评报字(2009)第11-04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对账单》三份、投标保证金收据、《整体资产转让合同书》、工商变更登记资料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从《整体资产转让合同书》来看,成都起重机械厂的收购方是四川聚宝源起重机设备有限公司,而且双方在合同中亦约定由四川聚宝源起重机设备有限公司承继成都起重机械厂转让前的债权债务,原告起诉主张的763340元款项系成都起重机械厂转让前所发生,因此不应由被告四川成启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负责。此外,从四川聚宝源起重机设备有限公司的角度来看,虽然《整体资产转让合同书》中约定由其承继成都起重机械厂转让前的债权债务,但在该公司竞拍成都起重机械厂时,根据审计报告来看是原告欠成都起重机械厂688279.48元款项,而且原告也参与了竞拍,原告亦并未在此过程中提出任何异议或申明,四川聚宝源起重机设备有限公司作为善意的购买人,其本身的购买行为没有任何过错,如果要求其承担责任,则意味着四川聚宝源起重机设备有限公司不但不能享有审计报告中所列的债权,反而还要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另行承担审计报告以外的债务,对其是极不公平的。

本院认为,如果原告主张的债权确为真实,那么审计报告即有错误,并且在审计报告基准日以后,成都起重机械厂还在产生新债务并对外出售资产,这导致以审计报告结果为参考的买受人四川聚宝源起重机设备有限公司购买了价值虚高的资产,而成都起重机械厂的出卖人则享受了虚列债权、漏列债务、审计以后还产生新债务并对外出售资产的利益,故

本院认为原告就漏列的原企业债务以及审计基准日以后产生的新债务应与成都起重机械厂的出卖人之间进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成都三马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22元,由原告成都三马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甘海涛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