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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阜民一终字第01019号

王改珍因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9-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当事人
王改珍,汪士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阜民一终字第010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改珍,女

委托代理人:王炳松,男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汪士涛,男上诉人王改珍因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2011)颍民一初字第00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汪士涛与王改珍经人介绍,于2009年12月31日(农历11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9月30日,王改珍生育一女孩取名汪紫贤。后双方发生纠纷,2010年春节后,王改珍离开汪士涛处,双方解除同居关系。现在女孩随汪士涛生活。汪士涛诉王改珍、王桂花、郭国颍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与本案同时起诉至法院。案经多次调解无果。原审法院认为:非婚生女孩虽然不满一周岁,但是现在随汪士涛生活,汪士涛请求抚养态度坚决,改变婴儿生活环境对幼儿生活不利,女孩可仍随汪士涛生活,王改珍承担适当子女抚育费。为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非婚生女孩汪紫贤随汪士涛生活,王改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子女抚育费2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宣判后,王改珍不服,并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认为:孩子出生后,一直由王改珍抚养,只是在春节时因为对方当事人及其父母虐待才被迫暂时回避一下,孩子至今未满1周岁,为保护妇女儿童权益,应判决孩子由王改珍抚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孩子由王改珍抚养,由汪士涛承担抚育费。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未提出新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同原审法院,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王改珍在原审庭审中表示抚养孩子,放弃要求对方支付抚养费。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孩子未满1周岁,汪士涛在认可孩子出生后由王改珍抚养一段时间,其在起诉状中称,王改珍离开孩子时间是2011年2月9日,而汪士涛在2011年2月23日即就本案提起诉讼,王改珍离开的十余天时间不能证明王改珍有不尽抚养义务的意思表示,汪士涛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王改珍存在明显不适宜抚养孩子的情形,故原审法院判决孩子由汪士涛抚养缺乏依据。王改珍在原审中已经明确表示抚养孩子,放弃抚养费,其意思表示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王改珍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2011)颍民一初字第00632号民事判决;

二、非婚生女孩汪紫贤随王改珍生活,汪士涛不支付子女抚育费。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合计400元,由汪士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芳

代理

审判员 孙 颖

代理

审判员 王来斌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