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商初字第758号
原告(反诉被告):宁波丽驰美华贸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431213-2)。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环城西路南段***弄**号****室。
法定代表人:李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丁丁,江苏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王风雷(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1********),男,197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系宁波市北仑区恒丰模具机械厂经营者,住宁波市北仑区。
委托代理人:周风燕,浙江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丽驰美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华公司)诉被告王风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8日立案受理,被告在审理期间提出反诉,本院合并予以审理。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何菊花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丁丁,被告王风雷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风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华公司起诉称:2010年2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丽驰机床设备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出售一台钻孔攻牙机(型号:TV-600),总价款318000元,并约定了交货时间和付款方式,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余款11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18000元,利息2000元,共计人民币120000元。
被告王风雷答辩并反诉称: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属实,但被告于2010年2月21日、8月10日分别支付原告200000元及30000元,合计230000元,尚欠88000元货款未予支付,并非原告诉称的118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并无依据,因原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方才未支付剩余货款,并非被告故意拖欠。因原告所卖机床存在质量问题,据此反诉要求原告先行负责对TV-600机床进行维护并更换电脑板,并延长TV-600机床的质量保修期。
原告美华公司答辩称:本案所涉机床TV-600质量没有问题,被告称多次向原告提出质量问题,均是在2010年8月11日原告向其催要货款之后,在此之前从未提过,因此,被告系为了不支付货款才以质量问题为借口,故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诉请。原告提供《丽驰机床设备买卖合同》、《宁波丽驰美华贸易有限公司服务单》各1份以及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用以证明所诉事实。被告提供《丽驰机床设备买卖合同》1份、电汇凭证2份、美华公司严正声明2份、要求美华公司维修的函2份及挂号信收据1份,用以证明其陈述的事实。被告王风雷对原告美华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美华公司对被告王风雷提供的买卖合同、电汇凭证、严正声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严正声明中因原告方工作人员失误,将被告支付之前购买机床的30000元货款算为本案机床的货款,致使声明中要求被告支付的货款为88000元,对于该辩解,原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故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据此,
本院查明:2010年2月11日,原、被告签订机床设备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TV-600钻孔攻牙机一台,货款318000元,双方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次日,原告交付机床并调试安装完毕。被告于2010年2月21日、8月10日分别支付原告200000元及30000元,合计230000元,尚欠88000元货款未予支付。关于被告主张的机床质量问题,该机床在交付时已经被告验收,其提供的要求原告维修的函并不能证明涉案机床存在质量问题,且被告放弃申请对机床质量进行鉴定,故本院对被告关于涉案机床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床设备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8000元,理应支付。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于交货验收后三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承担自2010年5月23日起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承担维修责任并延长保修期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风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丽驰美华贸易有限公司货款88000元;
二、被告王风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宁波丽驰美华贸易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2000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丽驰美华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王风雷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宁波丽驰美华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25元,被告王风雷负担10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被告王风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何菊花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代
书记员 王韶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