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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诸牌商初字第105号

诸暨市××有限公司与骆某某、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9-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浙江省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诸暨市××有限公司;骆某某;金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诸牌商初字第105号

原告:诸暨市××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大桥头××号。

法定代表人:汤某某。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王某。

被告:骆某某。

被告:金某某。

原告诸暨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纤足公司)为与被告骆某某、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3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肖志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骆某某、金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

审判员边锋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肖志姣、

人民陪审员陈建荣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纤足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某某、金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纤足公司诉称,2010年7月至8月,被告向原告购买包覆纱两次,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并由武某某代被告骆某某签收。2011年1月6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确定货款总计132657元,被告金某某签字确认。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货款,尚欠102657元。现原告经催讨无着,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2657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骆某某、金某某未作出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纤足公司对起诉主张的事实、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划码单两张、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0年7月24日、2010年8月19日分两次向原告购买包覆纱,2011年1月6日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132657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经被告金某某改动的划码单两张,用以证明划码单原件上的货款总额原本是133908元,后被告金某某在划码单复印件上进行改动,货款总额变更为132657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划码单、对账单、结婚登记申请书均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被告骆某某、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且原告自愿保证证据的真实性,并同意按被告金某某改后的货款总额计算,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划码单、对账单、结婚登记申请书均确认为有效证据。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被告骆某某、金某某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10年7月24日、2010年8月19日向原告购买包覆纱,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并由被告工作人员武某某代被告签收。2011年1月6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定货款总计132657元,被告金某某签字予以确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货款,尚欠货款102657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收受原告提供的货物后,理应履行相应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欠原告纤足公司货款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划码单、对账单及其陈述予以证实,且此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此债务,被告骆某某、金某某应依法承担民事清偿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对所欠货款102657元支付自起诉日即2011年5月3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骆某某、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骆某某、金某某应支付原告诸暨市××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2657元,并支付自2011年5月3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53元,由被告骆某某、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53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边 锋

代理

审判员  肖志姣

人民陪审员  陈建荣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