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平刑初字第534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红兵,无业。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2月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本案,于2011年7月31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看守所。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红兵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红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29日下午,被告人陈红兵为了获取好处费,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将他人盗窃所得的一根黄金项链、一根黄金手链及一枚黄金戒指(总价值10511.2元),以6500元的价格销赃给本市当湖街道人民路老龙祥金银加工店。另查明,上述黄金首饰系从本市当湖街道百花东村13幢2单元501室失主褚某某家窃取;从被告人陈红兵处扣押的现金3345元已经退还给了失主。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陈红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陈述、证人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案发经过、前罪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红兵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代为销售,价值10511.2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红兵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红兵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31日起至2012年7月30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钱利娟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俞佳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