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浙温商终字第670号

白琪胜与吴体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9-2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吴体章,白琪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温商终字第6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体章。

委托代理人:余心海,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白琪胜。

委托代理人:徐小雷,瑞安市瑞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吴体章因与被上诉人白琪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1)温瑞陶商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杨建珍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陈久松、叶雅丽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吴体章向原告白琪胜借款110000元,被告吴体章于2010年10月10日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该借款至今未还。

原告白琪胜于2011年4月18日向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起诉称:2010年10月10日,被告吴体章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白琪胜借款1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同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息按2分计算。现已届履行期,被告分文未还。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吴体章偿还借款11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0年10月10日始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体章答辩称:原、被告之间互不相识,被告吴体章应朋友诸葛岳信(谐音)的要求,仅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其本人对出借人、借款金额、款项交付过程均不了解。之后,原告一直未向被告进行催讨,直至诸葛岳信死亡之后,才向被告催讨债务。综上,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依据不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白琪胜与被告吴体章之间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对利息未作明确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不予支持。

被告吴体章提出自己是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借款人”一栏签字的辩称,不符合逻辑。被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借款人”三字的含义应当推定为明知,故其辩解,与理不合。同时被告吴体章提出该款项未实际交付给其本人,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尚未生效的辩解,

本院认为借条本身的法律后果是在当事人之间设立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自愿在借条上签名的行为,表示对该借条设立的债务关系予以确认,故对其抗辩,不予支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于2011年6月16日判决:

一、被告吴体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白琪胜借款110000元。

二、驳回原告白琪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64元,减半收取1382元,由原告白琪胜负担132元,被告吴体章负担1250元。

上诉人吴体章不服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借条实际上是因为上诉人的朋友诸葛岳信要求上诉人帮助其借款,由上诉人在诸葛岳信提供的书面条子上签字,当时签字时没有确定出借人等信息,且本案被上诉人也没有在场。事后被上诉人和诸葛岳信都没有通知上诉人关于本案借条的款项交付事实。因此,本案借条并非己经实际出借款项的凭证,而是上诉人因为朋友诸葛岳信的要求所签,当时被上诉人主张的借贷事实尚未发生,如果被上诉人是基于该借条而出借款项的,理应由被上诉人提供款项交付的证明,不应以借条替代交付凭证。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白琪胜答辩称:本案的借条是上诉人在收取现金后,亲笔出具借条一份交被上诉人收执,并且还在借条上记载内容上按上指印,留下电话号码及身份证复印件,对于这个事实原审己经查明,现上诉人出尔反尔,认为自己当时在借条上签字时,没有确定出借人,金额处空白,辩称自已是担保人,虚构内容自相矛盾,漏洞百出。上诉人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他自愿在借条上签名的行为,己经表示对该借条设立的债务关系予以确认。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的上诉实属无理,请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驳回。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轻易否定借据的证明力。上诉人吴体章作为借款人签名的借条已明确记载“今向白琪胜借款人民币110000元正,计壹拾壹万元正(用于资金周转)”。该借条已经明确本案借款的出借人为被上诉人白琪胜,而且还约定了借款金额及借款用途。原判据此认定上诉人吴体章于2010年10月10日向被上诉人白琪胜借款110000元的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吴体章要求上诉人白琪胜偿还借款1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判予以支持正确。上诉人主张本案借条并非已经实际出借款项的凭证,而是上诉人因为朋友诸葛岳信的要求所签的事实,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764元,由上诉人吴体章负担。本判决未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建珍

审 判 员 陈久松

审 判 员 叶雅丽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代

书记员 李 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