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塘商初字第466号
原告:俞红祥。
委托代理人:袁根泉。
被告:郑春荣。
原告俞红祥为与被告郑春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莫晓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俞红祥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根泉,被告郑春荣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俞红祥起诉称,2009年1月17日,被告郑春荣向其借款人民币85000元,其于今年以来向被告郑春荣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郑春荣归还借款85000元并偿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清偿日止的利息。审理中,原告俞红祥自愿放弃要求被告郑春荣偿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俞红祥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郑春荣向其借款85000元的事实。
被告郑春荣答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原告俞红祥是在赌场借钱给被告郑春荣让其赌博所用,每借10000元中有500元是作为利息直接扣除的。借款后,被告郑春荣已两次分别归还借款10000元。现被告郑春荣同意归还借款65000元,但因经济能力有限,只能每月归还500至1000元。被告郑春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俞红祥提交的证据,被告郑春荣无异议,经审查,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原则,本院确认其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俞红祥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俞红祥与被告郑春荣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郑春荣未及时归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俞红祥要求被告郑春荣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春荣提出该借款系用于赌博、借款当时已经包含利息且在借款后已归还20000元的抗辩意见,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郑春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俞红祥借款8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962.5元,由被告郑春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25元。对财产案件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代理
审判员 莫晓燕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