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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安民初字第232号

张建华与迁安市蔡园镇好树店村村民委员会、迁安市蔡园镇好树店村张金才等915位村民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9-28
公开日期
2014-12-31
所属地区
河北省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建华;迁安市蔡园镇好树店村村民委员会;迁安市蔡园镇好树店村张金才等915位村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安民初字第232号原告张建华。被告迁安市蔡园镇好树店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马宪宝职务村主任被告迁安市蔡园镇好树店村张金才等915位村民。

原告张建华与被告迁安市蔡园镇好树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好树店村委会)、迁安市蔡园镇好树店村张金才等915位村民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9月20日,我与凯超铁矿共同合作并以凯超铁矿的名义与好树店村委会签订了矿点承包开采合同,期限5年,自2005年9月20日至2010年9月20日。我与凯超铁矿一次性给付被告村民5年赔偿款每人15000元,当时好树店村共有村民915人。2006年6月22日,我与凯超铁矿协商,凯超铁矿将其持有的30%股份全部转让给我,我已按协议将股份款全部给付凯超铁矿。2007年5月20日,市政府责令无采矿证一律停止采矿。我矿于当日停产,按开采时间至合同期满计算,好树店村委会及好树店村张金才等915位村民,共应退给我承包费9150000元。

被告好树店村委会辩称,1、签订合同时,并未约定村委会给办采矿证,造成原告停产与村委会无关,村委会在合同5年履行期间一次也没有阻挠过原告生产。2、合同履行的五年当中该占的地该占的树原告已经都占了。村委会不同意按照原告的诉请返还。

被告好树店村张金才等915位村民辩称,原告要求每位村民返还10000元承包费没有道理,原告属于非法开采,原告停采造成的损失是政府行为,与村民无关,村民是每人分得15000元,村民愿意全退,但原告应恢复原貌。在问题没有解决之前,应查封原告现场。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20日,原告与迁安市蔡园镇北屯凯超铁矿合伙入股,以迁安市蔡园镇北屯凯超铁矿名义与迁安市蔡园镇好树店村签订《协议书》,好树店村将南山梁部分矿点承包给凯超铁矿依法开采,从2004年12月20日至2007年12月20日。2005年9月20日,好树店村委会与凯超铁矿签订《扩边占地补充协议(二)》,好树店村委会将南山梁以北部分矿点承包给凯超铁矿开采,从2005年9月20日至2010年9月20日。凯超铁矿一次性补偿给好树店村民每人15000元,好树店村人口至2005年9月18日为915人。以前协议与本协议有冲突之处,以本协议为准。合同订立后,凯超铁矿按合同规定,将全部补偿款交给好树店村委会,村委会将款按每人15000元发放到915位村民手中。2006年6月22日,原告与凯超铁矿负责人曾立文签订《关于曾立文将好树店采矿的部分转让给张建华的协议书》,原告全部接收了曾立文的股份。2007年5月20日,迁安市政府对无采矿证的企业停采整顿,至2010年9月20日合同期满,原告一直未进行生产。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扩边占地补充协议(二)》、《关于曾立文将好树店采矿的部分转让给张建华的协议书》、《协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凯超铁矿合股以凯超铁矿的名义与好树店村委会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凯超铁矿负责人曾立文自愿将其股份转让给原告,原告接收其股份后,可以以自己名义主张权利。协议中约定原告方生产所需证照由原告负责,但政府对所有采矿进行整顿,因政府行为造成原告2007年5月20日至合同期满2010年9月20日期间原告停产。期间原告支付给村民的承包费,被告应予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迁安市蔡园镇好树店村村民委员会张金才等915位村民每人返还原告张建华承包费10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迁安市蔡园镇好树店村村民委员会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80元,由迁安市蔡园镇好树店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秀田

审 判 员  胡志平

代理

审判员  张小林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娇娇第2页第3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