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深中法民五终字第17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xx物业公司发展公司。
法定代表人:宗xx,该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xx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xx,该司董事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男,1927年11月24日出生,香港居民。
原审
被告: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振兴路3号建议大厦12楼。
法定代表人:张xx,局长。上诉人深圳市xx物业公司发展公司(以下称xx物业公司)、深圳市xx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称xx投资公司)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纠纷案件,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08)深南法民三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查明:陈xx于2007年4月2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xx物业公司、xx投资公司在30天内办妥南山区学府路61号常兴花园3栋3B(建筑面积100.84㎡)和南山区学府路61号xx花园6栋7C(建筑面积80.11㎡)两套房屋的红本房地产权证书,并交与陈xx;2、xx物业公司、xx投资公司支付陈xx自2006年6月30日起至起诉之日止,并按照同期同一地段的房屋租赁指导租金标准计算延期办证违约金;3、xx物业公司、xx投资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一审判决后,陈xx、xx投资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2月25日作出(2007)深中法民五终字第3650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原审法院于2008年5月19日重新立案受理并做出了判决。判决后,xx物业公司、xx投资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二审审理过程中,陈xx亲属向本院提供有关材料,证明陈xx已经于2008年5月11日死亡。
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纠纷案件。根据陈xx亲属提供的有关材料,陈xx在2008年5月19日一审重新立案前已经死亡,因此,一审法院应查明陈xx的有关情况并根据法律规定作出相应处理。原审判决事实不清,应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08)深南法民三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诉讼费2900元,由本院分别退回xx物业公司、xx投资公司各1450元。
审 判 长 许保疆
代理
审判员 吴思罕
代理
审判员 陈明亮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严军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