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宁商初字第653号
原告:支某。
被告:盛某,2261982111905x),汉族,无业,住宁海县跃龙街道东旺路54弄2幢5号。
委托代理人:祝某某。
原告支某为与被告盛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应建军独任审判。由于被告盛某下落不明,2011年5月12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1年8月16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支某,被告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支某起诉称:2010年12月14日,借款人鲍某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息为2分,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由案外人朱某某与被告盛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出具借条后,原告当场向借款人鲍某交付了借款现金350000元,同日又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借款人鲍某交付了650000元借款。后因原告需用资金,向借款人催讨,但借款人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盛某与朱某某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盛某承担保证责任,归还担保款10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从2010年12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举证如下:1.借条一份,证明借款人鲍某于2010年12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息为2分,被告盛某及案外人朱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2.招商银行个人通存通兑存款回单一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借款人鲍某交付了借款650000元的事实。
被告盛某答辩称:1.原告仅起诉被告一人而不起诉借款人鲍某和另一担保人朱某某,不利于案件事实的认定和审理;2.原告提供的借条是虚假的,原告与借款人鲍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不成立;3.原告实际上没有向借款人鲍某交付本案的借款,本案的借款没有实际发生。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盛某在审理过程中,提供了鲍某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鲍某与原告之间的借款没有实际发生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认为除借款人鲍某及担保人盛某、朱某某的签名外,其余书写字体当时是空白的,借条是虚假的;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认为原告向借款人鲍某转账的650000元款项是交付另外的借款,与本案借款无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该“证明”是虚假陈述,鲍某由于大量欠债,下落不明,其所作的“证明”的效力显然小于原告所持有的借条的证明效力。对双方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即借条一份,被告质证认为是虚假的,借款事实没有实际发生。
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没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份借条所记载的内容,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即招商银行个人通存通兑存款回单一份,被告认为原告向鲍某交付的款项是其他的款项,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就该存款回单而言,存入户名为鲍某,交易日期为2010年12月14日,能与原告提供的借条相印证,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但对此没有提供反驳证据,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即“证明”一份,就证据的形式而言为证人证言,但证人没有到庭作证,且证明人“鲍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明效力低于原告持有的借条,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12月14日,借款人鲍某因需向原告支某借款100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该借款由被告盛某及案外人朱某某在借条中签名担保。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借款人鲍某交付了借款650000元,另350000元借款原告陈述已于当天以现金方式当场向借款人鲍某交付。借款后被告未还本付息。现原告催讨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三点:
一、原告与鲍某的借贷关系,原告与被告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
二、借款是否已经实际交付;
三、原告能否只起诉被告一人。关于焦点一,原告持有的借条,借款人为鲍某,担保人为盛某与朱某某,被告对其在借条上的签名无异议,借款人鲍某和被告盛某均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二人的生活经验和阅历,应当知道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及担保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现原告持有借条,可证明原告与鲍某的借贷关系、原告与被告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
被告辩称借条内容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其与原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不成立,但对此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二,原告持有的存款回单的形成时间为2010年12月14日,转出户名为支某,存入户名为鲍某,能与借条相印证,可证明原告存入鲍某的银行账户的650000元即是原告向鲍某履行本案所涉借款的交付义务。另350000元原告述称其已以现金的方式交付借款人鲍某,并就交付的时间、地点作出了解释,根据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借条是借款交付的凭证,现原告持有借条,故可认定原告已将借款交付鲍某。关于焦点三,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保证方式,被告应按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原告可以将债务人、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告与鲍某的借贷关系、原告与被告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借条对还款期限和保证方式均没有约定,根据《合同法》和《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及时代为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鲍某追偿。原告以月利率2%主张借款利息过高,本院对此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盛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归还原告支某担保款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1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盛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鲍某追偿;
三、驳回原告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盛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梁业生
审 判 员 应建军
人民陪审员 徐中权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代
书 记员 林巧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