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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北刑初字第222号

甄继民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9-28
公开日期
2014-09-28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甄继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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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北刑初字第22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甄继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3月22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刘泽民,��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封志宏,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北检刑诉(2011)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甄继民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学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甄继民及其辩护人刘泽民、封志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7日21时44分许,被告人甄继民驾驶冀B×××××牌照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建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裕华道口时,与行人即被害人刘某、武某相撞,后被告人甄继民驾驶肇事车辆逃离事故现场。该起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刘某死亡、被害人武某轻伤,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受损。经认定,被告人甄继民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甄继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抓获材料,被告人甄继民的供述,被害人武某的陈述,证人孙某、周某等人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材料,车辆痕迹检验报告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监控录像,法医鉴定书,扣押材料,被告人甄继民的户籍证明,案件来源,被害人身份证明,和解协议书,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甄继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并于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甄继民系初犯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的主要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认可;提出的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的主要辩护意见,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已于庭前对被害人亲属的各项经���损失作了赔偿,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甄继民表示谅解,表示不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对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甄继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艳辉

人民陪审员  张 玲

人民陪审员  文 亮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