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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善刑初字第279号

周流星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9-28
公开日期
2015-01-22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王某;周流星;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善刑初字第27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委托代理人万灵龙。被告人周流星。2010年9月16日因故意伤害被嘉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200元。因本案于2011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1)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流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审理期限延长两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永强、代理检察员赵志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人周流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判令被告人周流星赔偿其伤残赔偿金135636元、医疗费6303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误工费12175.65元、护理费12175.65元、营养费4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5238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和假肢费40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717125.8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2日凌晨0时10分许,被告人周流星在嘉善县魏塘街道王家弄万佳房产东侧因毒品事项与被害人王某发生争执进而扭打。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周流星持随身携带的匕首对被害人进行捅刺,致被害人王某全身多处砍伤,失血性休克,左大腿严重刺伤后截肢等。经嘉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的伤势已构成重伤。另查明:被告人周流星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涉及被告人周流星赔偿部分经审核核定如下:伤残赔偿金135636元、医疗费6303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误工费9667.15元、护理费9667.15元、营养费2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721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57201.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流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陈述,证人严红、余海、戚玉珍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DNA鉴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出生医学证明,门诊病历,嘉善一院欠费证明,门诊收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流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流星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周流星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一项,于法无据,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后续治疗费和假肢费现无证据,可另行起诉。据此,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流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5日起至2016年12月24日止)二、被告人周流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伤残赔偿金135636元、医疗费6303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误工费9667.15元、护理费9667.15元、营养费2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721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5720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

三、扣押在案塑料瓶1只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再平

人民陪审员  房以林

人民陪审员  章小珍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红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