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玄商初字第478号原告江苏松泉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北京东路46号。法定代表人任清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琳怡。被告南京利众置业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信息咨询中心,住所地在南京市白下区三条巷18号3幢306室。负责人徐明。被告南京利众置业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北京东路24号3幢101室。法定代表人徐明,该公司经理。
原告江苏松泉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泉公司)与被告南京利众置业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信息咨询中心(以下简称利众中心)、南京利众置业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众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海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松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琳怡,被告利众中心和利众公司的负责人徐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松泉公司诉称:2010年9月27日,原告与利众信息中心签订网站建设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进行网站建设且负责维护,费用共计14100元,同时被告应代原告申请注册4个国际域名且提供5000M的虚拟主机,域名使用和主机租用期限均为1年,两项费用为5400元。合同签订以后,原告依约支付被告费用12450元。但在网站验收期间,即同年的9月27日至12月8日,被告未能依照原告要求完成网站制作,也仅为原告申请注册一个网络国际域名,且由于被告未能及时申请办理备案手续,导致原告网站长期未能通过通信管理部门的备案,无法使用已经租赁的国内虚拟主机上线,为此原告只有额外租赁使用2个海外虚拟主机,因此额外支付了费用1200元。当年的12月23日原告发函通知被告,再次要求被告在限期内按照修改要求完成网站建设。由于被告既未修改网站内容也未作出任何回复,2011年1月5日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双方订立的合同,但是被告仍然未在约定期限内予以答复,也不移交网站域名转移密码。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网站建设合同依法解除,要求被告返还各项费用共计1230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07元(截至2011年6月16日),立即提供域名转移密码且支付逾期履行违约金5460元。
被告利众中心和利众公司辩称:接受原告委托建设企业网站、收到原告支付的服务费用12300元等属实,但是网站建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且剩余的网站建设费用还未付清,现在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费用,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第一、收到原告给付的首付款后,被告立即进行了网站建设,并于2010年10月下旬完成网站制作,在原告提出修改意见后,又再次针对网站内容进行了更新。然而在11月中旬完工以后,原告负责人员即以工作繁忙为由拒绝及时验收,12月7日,在网站已经完成3周以后原告方才同意进行验收,且在验收过程中也没有提出新的修改意见,但是却拒绝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剩余费用;第二、合同约定的4个网络国际域名,被告已经移交原告使用且进行了注册,国内虚拟主机之所以没有及时备案,是因为在申请期间原告单位的企业名称发生变更,通信管理部门以申请单位名称不符为由驳回了被告的备案申请,在此情形下虽然原告没有预先给付费用,但是被告也为原告租赁且交付使用了国外的虚拟主机。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7日,原告(甲方)与利众中心(乙方)共同签订了一份网站建设及维护合同,双方约定:(一)甲方提供需要网络公开的资料,乙方进行网站开发,在约定的期限内完成网站建设且通知甲方验收,验收期间乙方应在甲方要求下,对不合格地方进行修改;(二)合同总金额为19500元,合同签订后3日内甲方给付乙方费用12450元,验收之后3日内给付余款7050元,合同有效期是自2010年9月27日至2011年12月8日,合同期内乙方免费维护原告网站;期满如果甲方委托乙方继续进行维护,每年费用为5700元;(三)乙方收到材料、图片及甲方支付的款项后40个工作日内完成网页制作,在2010年12月8日前甲方完成网站的验收且进行确认;(四)网站建设费用的具体明细为:“松泉集团”8100元,“松泉园林”2500元,“松泉置业”3500元,网站总的制作费用是14100元,甲方已付的款项是50%的网站建设费与5400元的空间域名费;(五)建设和维护网页的价格明细是:申请注册国际域名4个,期限是1年,价格为600元;租用虚拟主机(5000M)1个,期限也是1年,价格为4800元;维护费300元;(六)对于网站乙方提供1年12个页面的更新维护(每页大小同于A4纸),其他维护内容包括内部优化、数据链接检查和处理、数据定期备份、域名解析和主机空间监测等等;(七)任何一方有证据表明对方已经、正在或将要违约的,可以中止履行合同,但应及时书面通知;如果对方继续不履行、履行不当或违约,可以解除合同且要求对方赔偿损失;由于甲方资料准备及栏目确定等原因,使得乙方无法按照规定期限完成设计工作的,乙方应继续完成设计工作,但不承担超过约定期限的责任;(八)双方协商后补充下列条款:1、由于乙方原因致使网站未能按约及时完成,每逾期1日应按合同总金额的1%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且甲方有权推迟付款时间;由于乙方逾期履行致使甲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赔偿损失,如因甲方修改或者审核延误工期,乙方不承担责任;2、在约定的验收期前,乙方在接到甲方通知后的24小时内,应按甲方要求对网站进行修改,并在10日内完成,逾期不作修改的,甲方有权推迟尾款的支付时间,并要求乙方承担损失。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依约给付被告利众中心约定费用12450元。10月14日和20日,在国际域名数据库中记录:原告前后申请注册了“松泉集团.COM”在内的4个国际域名。2011年2月15日,原告与南京文飞科技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飞公司)订立一份网站开发合同,以13000元的网站建设服务费用,委托文飞公司制作和开发该企业的网站,现在原告的企业网站内容已经均为文飞公司制作,被告制作的网页内容已被全部删除。7月20日,被告移交了代替原告申请的4个国际域名的转移密码,同时移交了海外虚拟主机的租赁空间;7月25日,被告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将上述事项通知了原告。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没有留存曾经交给被告要求制作网站内容的设计图纸,而被告在本院要求下也未能提供原告关于网站制作的具体设计要求。基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关于下列事实双方存在较大争议:第一、被告是否收到原告要求修改、验收网站以及解除双方合同的两份通知。原告认为,在12月8日的网站验收未能通过后,原告即通知被告进行网站修改,且被告也确实收到了通知函件;在2010年12月23日的通知附件中,原告已明确提出了网站建设的新的修改意见,且庭审中被告所提供的网页画面,系原告委托第三方制作的网站内容,被告制作的网站内容现在已经不复存在。为了证明其陈述属实,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0年12月23日的通知函、附件和快递单据。通知的主要内容是:由于利众中心缺乏网站设计制作的专业人员,导致12月8日的网站验收未能通过,在原告提出修改建议后,也没有任何效果能够体现已经进行了改进,因此通知利众中心在收函后7日内按照附件的修改要求修改网站,并应通过验收,否则原告要求解除网站建设合同,并不再支付剩余款项。提供此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曾经书面要求被告在宽限期内按照要求及时修改网站内容,否则原告将要行使合同解除的权利;2、2011年1月5日解除合同的通知以及快递单据。此份通知的内容是:自收函之日起解除原、被告订立的网站建设合同,且自合同解除的3日内,被告应当返还已收取的费用7050元,而原告也不再支付剩余款项,关于主机租赁和域名权利等问题,双方另行协商解决。提供此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已经正式通知被告,由于被告未能履行约定义务,原告已经解除了双方之间订立的合同;3、快递单据的存根联复印件,上面有被告负责人员徐明及其职员的签字,同样用以证明:被告已经实际收到了原告发出的两份书面通知。针对上述证据,被告质证认为:1、从未收到原告寄送的两份通知,在原告委托邮寄的快递公司网站上,也未能查询获得两份函件的相关信息,因此被告不知道在2010年12月23日后原告提出的网站修改意见,以及要求解除合同的表示;2、快递单据的存根联为复印件,原告没有提供原件以资印证,且从“徐明”签字的书写习惯来看,也与被告负责人员徐明的签字明显不同,不能因此认定被告实际签收了此份邮件;3、原告所谓书面通知中所附的修改意见,实际上是在2010年12月8日之前即已提出,且被告也已经按照原告的修改意见,针对网站的内容进行了相应的修改,但是原告始终拒不及时验收网站。原告坚持认为,由于快递公司保存签收单据的期限是签收之日起的3个月,而其官方网站查询信息的保留时间也是3个月,截至本案庭审之时已经超过了上述期限,所以原告无法查询得到有关签收信息,但是原告已与投递人员进行了确认,委托快递的两份通知确已投递成功。本院释明以后,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关于被告单位是否收到两份通知,以及其中一份快递单上“徐明”两字是否是在快递公司送件人员见证下由徐明本人所签,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第二、关于网页制作和网站内容的修改。原告坚持认为,被告未能依照原告要求制作网站,在12月8日验收未能通过后,原告又再次要求被告进行修改,且以书面形式明确提出了修改意见,要求被告在宽限期内进行修改,但是直至宽限期限届满,被告也未再对网站内容进行修改。从原告提供的修改意见的书面材料中可以看出,主要是涉及企业网站的设计风格、画面图案、功能设置、导航链接、色彩搭配、文字版式等等方式,在页面设计布局、分项栏目等方面,可以参考“东泉投资”的网站;在建议中,同时附有“松泉集团”、“东泉投资”和“松泉置业”等网页画面。从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被告收到原告的修改意见后,针对性的提出了修改方案:1、关于“松泉集团”的网站首页,被告提供了以山脉为主和以玉玺为主的两幅画面,上面均有“松泉集团”的文字,且在前幅画面中集团总公司与各子公司的排列方式相应作出变化;在引导页上,则提供了4种不同风格的画面作为选择项;2、关于网站的功能,在“松泉园林”和“松泉置业”的网页上,均设立了“首页”和“集团首页”等子栏目;3、参考“东泉投资”网站,针对原告的其他修改意见,被告也进行了相应图片及式样的整改,针对问题作出了相应解释。被告还提供了被告单位的负责人徐明与原告职员王磊的通话记录,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负责此项事务的即是其职员王磊,但在2010年11月时改由新成立的企划部陈姓经理负责,而网站制作的要求也由原来的静止画面改为动画方式,在被告同意可以使用视频方式表现但要增加制作费用3万元且将制作脚本提供后,原告却以被告不具专业水平为由要求终止合同履行。原告认为,王磊确是原告企业的职员,但其本人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由于被告制作的网站始终无法达到设计要求,且被告不能以积极态度及时应对原告的修改意见,无论以静止画面还是以动画方式表现网站的部分内容,在制作费用和难度上均无任何差异,被告单位确实没有技术能力能够完成原告的修改要求。第三、关于网络域名的申请注册和虚拟主机的租赁使用。在本案审理中,由于被告已于2011年7月20日向原告移交了域名转移密码,所以原告变更了其诉讼请求,不再要求被告返还域名注册费和提供域名转移密码。被告认为由于原告的企业名称发生变更,因此未能及时办理完毕国内虚拟主机的备案手续,但是被告也为原告另外租赁和交付了国外的虚拟主机,且在诉讼期间被告又再次进行了移交;原告认为,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从来没有收到也未曾使用被告提供的虚拟主机空间,2011年7月20日为了减轻违约责任,被告才向原告移送了国外的虚拟主机,但是却不能够正常使用。另查明:在2010年9月27日签订网站建设合同时,原告单位的名称为“江苏松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2011年1月10日登记变更为现在的企业名称。上述事实有网站建设合同、付款凭证、网页截图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网站建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依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第一,网站建设合同是否已经解除。首先,依据合同法律的有关规定,当事人一方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所以,如果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网站建设合同,那么应当通知被告;其次,被告坚持认为,从未收到原告要求修改网站或者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而在本院释明以后,原告也没有能够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告已经收到了原告邮寄的要求解除网站合同的通知。所以,原告认为已向被告进行通知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符合已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第二、被告是否没有完成和交付约定的网站。首先,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0年12月8日前完成网站的验收并由原告予以确认。在本案审理中,被告坚持辩称已于2010年10月下旬初步完成网站制作,11月中旬完成全部内容制作,但是原告负责人员以工作繁忙为由拒绝进行验收。在没有充分证据确认已经通知被告解除合同的前提下,2011年2月15日原告就委托了第三方另行制作其企业网站,且在擅自删除被告制作的网站内容时,也没有进行原样的复制备份,因此在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说明网站实际状况的情况下,本院也无法实际查看网站的具体内容和功能;其次,被告否认曾经收到原告邮寄的书面修改意见,认为原告所谓2010年12月23日的修改意见,实际上在2010年12月8日前即已提出,况且被告也已按照上述修改意见重新制作了网站的内容。关于该修改意见的具体提出时间,由于在被告反驳后原告没有补充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所以不能从被告知道书面修改意见内容的事实,而径直得出被告已经收到12月23日原告书面通知的结论;由于被告辩称网站已经制作完成且已向原告进行交付,而原告在委托第三方重新制作网站时业已删除了被告制作的网站内容,本案审理中原告既没有留存双方共同确认的网站设计方案,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在2010年12月8日,被告制作完成要求交付的网站不符合双方关于设计方案的约定。所以,原告认为被告未能及时交付符合约定网站的理由,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网站制作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网络域名和虚拟主机。首先,由于在本案审理中,被告已于2011年7月20日向原告移交了网络域名和转移密码,且原告因此也变更了其诉讼请求,不再主张被告返还域名注册费。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其次,虽然在2010年10月至2012年1月期间,原告的企业名称确实进行了变更,被告也辩称基于上述原因所以未能及时办理国内虚拟主机的备案手续,但是在本案审理中,被告既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辩称的上述事实,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原告名称实际变更以后,被告是否再次进行了备案申请以及具体的结果;再次,虽然被告辩称在无法办理国内虚拟主机的备案时,作为替代方式又为原告提供了国外的虚拟主机,但是由于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移交国外虚拟主机的具体时间,而原告认可的移交时间是在本案审理期间的2011年7月20日,所以原告认为被告未能及时提供国内虚拟主机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合同约定的租赁使用虚拟主机的期限是1年,自2010年9月27日起算,被告迟迟未能交付虚拟主机以及在2011年7月20日方才交付的行为,已使原告租赁使用虚拟主机的根本目的无法实现,所以被告的行为已对原告构成了根本违约,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应当返还主机租赁费用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最后,关于合同费用的计算。第一、根据双方约定,原告已经支付的款项,是50%的网站建设费7050元和4800元的主机租赁费,而剩余的50%即7050元网站建设费原告并未实际给付被告;第二、原告未能在网站验收后及时给付被告剩余费用,所以依照法律规定,除了给付剩余款项以外,原告还应向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而被告未能及时向原告交付虚拟主机,除了返还租赁费用以外,也应向原告承担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因此,由于原告应给付的剩余网站建设费用和应支付的违约金,在数额上大于被告应返还的虚拟主机租赁费和应支付的违约金,且在性质上都属于同一债权债务关系中的金钱给付义务,所以上述款项能够互相进行抵销;抵销以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虚拟主机租赁费的主张,则已没有了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确认双方网站建设合同已经解除的主张,不符合已查明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完成和交付网站的理由,因无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网站建设费和虚拟主机租赁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松泉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应交纳诉讼费12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海桥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见习
书记员 陈 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