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镇刑初字第00052号公诉机关镇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银武,小名东娃子,男,1972年11月16日生于陕西省镇安县,汉族,不识字,无业。2008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1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安县看守所。被告人丁某,男,1978年12月3日生于陕西省镇安县,汉族,小学文化,住镇安县永乐镇太平村*组,农民。2002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4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1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现羁押于镇安县看守所。镇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银武、丁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小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银武、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6日凌晨,被告人朱银武伙同丁某、丁雪峰(在逃)窜至县城后街,撬门入室,盗走朱某某租用的库房里的香烟50条(黄芙蓉王香烟16条,蓝白沙香烟11条、珍品猴王香烟11条、猴王香烟12条),价值6480元。2010年8月2日,被告人朱银武窜至镇安县新城社区鸿博便利店,盗走店内现金530元。2011年4月11日,被告人朱银武窜至其租住的楼房七楼溜门入室,盗走租房户陈某某黄金戒指一枚,价值1326元。综上,被告人朱银武盗窃作案三次,其中单独作案二次,盗窃财物总价值8336元,被告人丁某参与盗窃作案一次,盗窃财物价值64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报案记录,被害人朱某某、陈某某、毛某某陈述,证人李某某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公鉴字(2011)054号司法鉴定书,镇价认字(2011)4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购物发票、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证明,视听资料,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银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朱银武、丁某在盗窃香烟案中属共同犯罪,二人均系主犯。被告人朱银武因故意犯罪被判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丁某在刑罚执行期间发现漏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朱银武、丁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四款、第六十五条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银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总和刑期七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5日起至2018年1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正健
审 判 员 张 玲
代理
审判员 姚双平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亓晓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