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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阜民一终字第00826号

陶开宣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9-2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当事人
陶开宣,锁成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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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1)阜民一终字第008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陶开宣(曾用名:陶文宣),男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锁成善,男上诉人陶开宣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2011)南民一初字第00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1月22日,陶开宣从街心公园中老年健身舞场拉走音响机一套,其中包括锁成善购买的“万科牌DVD”一台,“得胜牌”无线话筒一套和配置设备小车一个、封闭包装一个、链条两条、锁四把。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陶开宣无故拉走锁成善购买的“万科牌DVD”一台,“得胜牌”无线话筒一套和配置设备小车、封闭包装、链条、锁等,依法应当返还。陶开宣辩称锁成善购买的物品已报过帐,���是购物票据由锁成善持有的理由,证据不充分,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陶开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锁成善“万科牌DVD”一台,“得胜牌”无线话筒一套和配置设备小车一个、封闭包装一个、链条两条、锁四把。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陶开宣负担。宣判后,陶开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锁成善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其从阜南县鹿城镇街心公园中老年健身舞场拉走的一套音响,除一只话筒是锁成善购买外,其余都是其出资购买,其本人亦是该舞场的负责人,锁成善只是自愿负责舞场日常事物的人员,原审判决其将所拉走物品返还锁成善没有依据。陶开宣二审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陶开宣拉走的“万科牌DVD”一台,“得胜牌”无线话筒一套和配置设备小车一个、封闭包装一个、链条两条、锁四是锁成善购买,有锁成善提供的购物票据在卷证实。陶开宣上诉称上述物品是其出资购买及其是健身舞场的负责人,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5元,由陶开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 晋

代理

审判员  郝华平

代理

审判员  孟乐群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