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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沂南民初字第2696号

黄某甲与丁某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所属地区
山东省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黄某甲;丁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沂南民初字第2696号

原告:黄某甲,男,198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

委托代理人:刘安祥,山东弘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女,198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

委托代理人:张兴慧,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甲与被告丁某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及其代理人刘安祥、被告丁某及其代理人张兴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的婚姻系经人介绍,于2007年8月22日登记结婚,半年后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在未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怀孕,虽然孩子黄某乙在共同生活后出生,但与原告不存在亲子关系。原告再婚后生育一女孩,即被迫做了绝育手术。为此诉至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之子黄某乙之间不存在亲子关系,并赔偿原告结婚时彩礼损失43000元、结婚期间对黄某乙的抚养费2000元、结扎后行吻合术手术费126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共计676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丁某辩称:关于原告与被告之子黄某乙的亲子关系是否存在,应当作出技术鉴定来证实。被告为了黄某乙的身心健康,不同意鉴定。在未作出亲子鉴定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赔偿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因本案系亲子关系确认纠纷,原告要求赔偿结婚时彩礼损失43000元,属于彩礼,所以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8月22日登记结婚,2007年12月22日按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2008年7月21日,被告生育一子黄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争吵。2009年6月,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被告丁某带孩子回娘家居住。被告丁某于2009年8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以(2009)沂南民初字第27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离婚,因本案原告黄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子女抚养及家庭财产分割问题,该案未作处理。2010年4月8日,原告黄某甲与马兴丽再婚,2010年10月26日生育一女孩,2011年6月25日,原告黄某甲做了绝育手术。2011年9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子黄某乙之间不存在亲子关系,并赔偿损失67600元。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原告提供证据、本院庭审调查、双方当事人陈述等材料所认定,其有关材料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与黄某乙不存在亲子关系,并向本院提供了证人黄训炜、黄金旭、肖文田、黄治山的证言,证明原、被告是2007年12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黄某乙的出生日是2008年7月21日,且是足月正常分娩,因此可以认定被告丁某的受孕时间是在原、被告共同生活之前。本案中,被告丁某没有提供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因此可以推定原告黄某甲与黄某乙亲子关系不存在;被告与原告登记结婚后与他人怀孕生子,违反了夫妻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原则,过错明显。被告的过错严重影响了原告正常的生活、工作,精神受到损害显而易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本院酌情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结婚时彩礼损失43000元,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结扎后行输精管吻合术手术费12600元,但原告该项损失尚未实际发生,本案亦不作审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结婚期间对黄某乙的抚养费2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某赔偿原告黄某甲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黄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丁某负担。如被告丁某不按本院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玉栋

审 判 员  王孝杰

人民陪审员  郭富军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亚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