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黄民初字第1735号原告崔国生,男,195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北京市海淀区。委托代理人冯家骧,男,196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北京市朝阳区。被告冯广明,女,1954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北京市朝阳区水碓东路**4门**,现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王钊,系山东首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滕振发,男,194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住址北京市海淀区div>原告崔国生诉被告冯广明、滕振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5日受理,该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珊担任
审判长并主审,与
审判员孙维同、
人民陪审员黄永美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国生诉称,被告冯广明与滕振发于1994年10月合伙购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二人用此房开办餐厅,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2万元,此款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上述款项,但被告拒不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万元;2、被告支付欠款利息人民币1.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冯广明辩称,原告诉求欠款事实无异议,但因为2001年的时候,两被告已经对其两人的共同债务进行了分配,原告的欠款应由被告滕振发来偿还,且这一事实原告方也知道并且同意。
被告滕振发辩称,所借款项是用于二被告经营饭店了。在其与被告冯广明的账目没有弄清之前,对原告的欠条不认可。如果冯广明认可滕振发向亲友所借的钱款,则与被告冯广明各承担50%的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1994年,被告滕振发和被告冯广明曾合伙购买位于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用于开办“青岛京都饮食娱乐公司”,因缺少资金,二人于1995年11月向原告崔国生借款人民币2万元。1997年11月22日,二被告曾为原告费然出具“借款协议”一份,对借款2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并约定1998年2月底还清借款及利息。但两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款。2011年2月27日,两被告再次在“借款”条上签字,对欠款一事作出确认,并约定:“借款利息按银行利息(存款定期十年期)计算。”该借款,两被告至今未还。另查明,2001年5月5日,被告冯广明与被告滕振发就合伙期间各自负担的债务进行了结算,双方明确约定:崔国生的欠款2万元,由被告滕振发负责偿还。原告明确表示同意按照该约定,由两被告各自还款,不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借款协议书证、被告提交的结算协议等书证及原、被告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
被告冯广明与被告滕振发向原告崔国生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予偿还,原告请求其偿还借款,于法有据。因两被告对合伙期间各自应负担的债务已经进行了结算,约定该笔欠款由被告滕振发负责偿还,原告亦同意按此约定由被告滕振发偿还,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2011年2月约定了利息的计算方式为“按银行利息(存款定期十年期)计算”,原告主张的利息15000元,不超过按照此方式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滕振发应予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滕振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崔国生借款人民币20000元。
二、被告滕振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崔国生上述借款的利息人民币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崔国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滕振发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
审 判 长 周 珊
审 判 员 孙维同
人民陪审员 黄永美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薛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