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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民申字第398号

中交一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建鑫海冶金散装码头有限公司码头建造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9-28
公开日期
2013-12-18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交一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福建鑫海冶金散装码头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民申字第398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交一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鸿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金海、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海龙,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鑫海冶金散装码头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长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慧,福建鑫海冶金散装码头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XX,福建鑫海冶金散装码头有限公司员工。再审申请人中交一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因与再审被申请人福建鑫海冶金散装码头有限公司码头建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9日作出的(2010)闽民终字第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再审申请人中交一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再审条件。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闽民终字第449号民事判决的执行。院 长 XXX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