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3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中惠德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向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耀,男。委托代理人汪晓亮,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代表人隗晓牧,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江琳,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裕,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海艳,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重淋,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美苏,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献碧,女。上述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肖和刚,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祁运会,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柯爱亚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刁广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文生,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允华,男。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代表人韩利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勇江,职员。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代表人张宁。原审被告唐功华,男。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深圳市中惠德物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国裕、罗海艳、王重淋、王美苏、李献碧、深圳市柯爱亚电子有限公司、金允华和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唐功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均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深圳市中惠德物流有限公司分别于2011年9月5日、2011年9月28日以各方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深圳市中惠德物流有限公司分别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深圳市中惠德物流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50元,深圳市中惠德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0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来平
审 判 员 张辉辉
代理
审判员 唐国林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易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