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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吴民裁字第00068号

雍小明与宣小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所属地区
陕西省吴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雍小明;宣小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三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吴民裁字第00068号

申请人:雍小明,男,汉族,现年28岁。

被

申请人:宣小利,女,汉族,现年47岁。 被申请人宣小利驾驶川AF4B**号小型客车于2011年9月13日在吴起县薛岔乡处与申请人雍小明(行人)相撞,致申请人受伤。经认定,被申请人宣小利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申请人雍小明有无责任。双方就人身损害未达成协议,申请人为防止被申请人转移、隐匿、变卖该财产,给其造成损失,于2011年9月2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要求对被申请人驾驶的川AF4B**号小型客车扣押。并向本院提供行驶证作为担保。

本院认为:为防止当事人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申请人要求对被申请人的财产予以保全,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宣小利驾驶的川AF4B**号小型客车扣押。 申请人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依法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徐 宁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袁文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