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吴民裁字第00068号
申请人:雍小明,男,汉族,现年28岁。
被
申请人:宣小利,女,汉族,现年47岁。 被申请人宣小利驾驶川AF4B**号小型客车于2011年9月13日在吴起县薛岔乡处与申请人雍小明(行人)相撞,致申请人受伤。经认定,被申请人宣小利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申请人雍小明有无责任。双方就人身损害未达成协议,申请人为防止被申请人转移、隐匿、变卖该财产,给其造成损失,于2011年9月2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要求对被申请人驾驶的川AF4B**号小型客车扣押。并向本院提供行驶证作为担保。
本院认为:为防止当事人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申请人要求对被申请人的财产予以保全,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宣小利驾驶的川AF4B**号小型客车扣押。 申请人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依法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徐 宁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袁文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