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彬刑初字第00066号 公诉机关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文,男。因本案于2010年12月28日被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彬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8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彬县人民检察院以彬检刑诉字(201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文犯抢劫罪,于2011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付普庆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8日22时,被告人郭某文提出犯意,伙同杨某(已判决)、郑某亭(已判决)、池某凯(已判决)对准备回家的彬县范公中学学生韩某实施抢劫,抢得韩某现金3元、陕西省信用合作社储蓄卡1张、价值213元的诺基亚手机一部。2010年12月28日被告人郭某文投案自首。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郭某文辨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犯抢劫罪无异议,但不是被告人提起的犯意,请求依法从轻予以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8日22时,正在彬县职教中心上学的被告人郭某文和杨某(已判决)、郑某亭(已判决)下晚自习后准备去上网时,在彬县新大新楼下碰见池某凯(已判决),郭某文提出抢些钱作为上网费用其他几人表示同意。四人行至彬县北大街衙背后巷口时,碰见准备回家的彬县范公中学学生韩某,郭某文提出“就弄前边那娃钱”。杨某上前拦住韩某,问韩某认识自己吗,郭某文、池某凯、郑某亭三人围了过去,郭某文向韩某要钱,韩某说自己只有3元钱,郭某文、杨某、池某凯、郑某亭便对韩某拳打脚踢,郭某文把韩某往巷子里面拉,杨某、池某凯、郑某亭边把韩某往巷子里拉,边对韩某拳打脚踢。把韩某拉到彬县幼儿园后面的巷子后,郭某文让韩某把东西掏出来,韩某从裤兜里掏出手机一部、陕西信用合作社储蓄卡一张、现金3元交给郭某文,郭某文把储蓄卡交给郑某亭,郑某亭拿着去自动取款机取钱,因该储蓄卡没存款未取到钱,郭某文便要韩某第二天网卡上存500元,之后拿着韩某的诺基亚手机一部和3元现金逃离现场。经鉴定,被抢诺基亚手机价值213元。后该手机被郭某文摔坏。案发后,该部手机及3元现金已发还被害人。2010年12月28日被告人郭某文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彬县人民法院(2010)彬刑初字第00018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信,证人杨某、郑某亭、池某凯、郭崇彬证言,被害人韩某陈述,被告人郭某文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闭合性证据链条,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郭某文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属未成年人,应依法从轻或者减轻予以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某文提出犯意,并积极实施,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文能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犯罪时系在校学生,又系初犯、偶犯,对其处以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彬志
审 判 员 杨芳霞
代理
审判员 李金刚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郑小虎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 第十七条【刑事责任年龄】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微信公众号“”